中央日報網路報-投資法規
沈子涵/整理
中新社報導,據電監會網站消息,為規範電能交易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電監會起草了《電能交易基本規則(草案)》,現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0年12月1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電能交易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電力交易主體合法權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電能交易,是指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交易主體通過自主協商或集中競爭等方式進行電能買賣的活動。包括跨省區電能交易、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發電權交易等。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交易主體,包括已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發電企業、輸電企業、供電企業,以及經電力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核准的電力用戶。凡是列入國家淘汰名單的電力企業和用戶,不得安排進入電力市場參加電能交易。
第四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電能交易實施監管。
第二章 交易組織
第五條 電能交易的組織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市場化的原則,充分尊重交易主體的自主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強制交易,不得干預、指定交易電量或價格。
第六條 開展電能交易應遵守相關交易規則。電力監管機構負責組織制定電能交易規則。
區域間開展的電能交易,其交易規則由國家電監會組織制定;省間開展的電能交易,其交易規則由區域電監局組織制定;省內開展的電能交易,交易規則由省級電監辦或相應的區域電監局會同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制定。
第七條 國家電監會統籌全國範圍內電能交易規則的管理。區域電監局統籌區域內電能交易規則的管理。
區域電監局、省級電監辦制定的電能交易規則應報國家電監會核備後發佈。省級電監辦制定的電能交易規則同時報所屬區域電監局備案。
第八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具體負責電能交易的組織和實施工作,不以營利為目的。
第九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在組織開展電能交易前制訂電能交易公告,並向交易主體公示。公告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意向、組織依據、交易電量和價格形成方式等。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十條 電能交易按照自主協商、集中競爭等方式開展,經安全校核後執行。
自主協商方式,是指購售電交易主體按照自願參與、自主選擇的原則,通過事先協商達成交易意向,簽訂交易合同。
集中競爭方式,是指購售電交易主體在電能交易平臺上通過撮合、掛牌等方式進行集中交易。
原則上,年度及以上電能交易以自主協商為主、集中競爭為輔。
第十一條 跨省(區)開展的電能交易,原則上由發電企業與省(區)外的購電主體直接通過區域電能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委託電網企業進行跨省(區)電能交易的發電企業,在交易開展前,應與被委託電網企業簽訂委託交易合同,明確委託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省內開展的電能交易,可以由發電企業與發電企業之間進行發電權交易,也可以由發電企業與電力用戶之間進行直接交易。
第十三條 電能交易過程中電網企業收取的輸配電費用應按國家核定的標準執行;未經國家核定的,由電網企業和相關交易主體協商確定,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後執行。
第十四條 跨省(區)電能交易中由於潮流穿越省(區)電網引起的輸電損耗,已由國家核定的,應當遵照執行;未經核定的,可以按前三年同期同電壓等級線路的平均輸電損耗為基礎確定,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後執行。
第四章 交易註冊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電能交易註冊的管理工作。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具體負責為交易主體的註冊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交易主體須向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註冊後取得市場交易資格。交易主體變更或者撤銷註冊,應當書面報請電力監管機構確認後由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負責辦理。
第十七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將註冊的情況公示;不予註冊的,需告知原因;交易主體有異議的,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論證和裁定。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八條 交易主體簽訂的電能交易合同是交易執行和結算的依據。
第十九條 交易主體簽訂的電能交易合同,應按規定向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月度及以上的中長期電能交易合同的簽訂應參照國家制訂的合同範本。
第二十一條 一個月以內完成的臨時交易,可在事前約定開口合同並報備,也可在事後補充簽訂合同。補充合同一般採用紙質合同,也可採用電子確認單。補充合同應明確交易時段、電量、電價、輸電價格、交易物件等內容。
第六章 資訊披露
第二十二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和交易主體應按規定履行資訊披露、報告職責。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按規定監管資訊披露的內容、程式和時限。
第二十四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定期發佈電能交易綜合資訊,對交易的電能流向、價格、輸電費(及網損)等情況向交易主體公示。
第二十五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建立電能交易資訊平臺,對交易主體公平開放,並將有關資訊接入電力監管資訊系統。
第二十六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對電能交易過程中安全校核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並予以公示。交易主體對校核結果有異議的,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論證和裁定。
第七章 交易監管
第二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電能交易的監管工作。
第二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建立電能交易工作評價制度,定期組織交易主體對交易工作進行總結評價,編制評價報告並公佈。
區域電能交易總結評價工作,由區域電監局負責組織;省(市、區)電能交易的總體評價工作,由省級電監辦或相應的區域電監局負責組織。省級電監辦對本省(市、區)電能交易的總體評價報告應抄報區域電監局。
第二十九條 電力交易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註冊手續的;
(二)未按照規定簽訂電能交易合同的;
(三)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行使市場操縱力等違規交易行為的;
(四)違反規定強制交易的;
(五)未按照規定披露有關資訊的;
(六)其他違反相關電能交易規則的。
第三十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制定約束其他交易主體的規範性檔,應報電力監管機構核備後方可發佈。違反本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制定損害市場公平和企業合法權益的電能交易規範性檔。違反本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中共電監會就《電能交易基本規則(草案)》公開徵意見
http://www.cdnews.com.tw 2010-12-05 11:47:43
中新社報導,據電監會網站消息,為規範電能交易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電監會起草了《電能交易基本規則(草案)》,現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0年12月1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電能交易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電力交易主體合法權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電能交易,是指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交易主體通過自主協商或集中競爭等方式進行電能買賣的活動。包括跨省區電能交易、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發電權交易等。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交易主體,包括已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發電企業、輸電企業、供電企業,以及經電力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核准的電力用戶。凡是列入國家淘汰名單的電力企業和用戶,不得安排進入電力市場參加電能交易。
第四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電能交易實施監管。
第二章 交易組織
第五條 電能交易的組織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市場化的原則,充分尊重交易主體的自主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強制交易,不得干預、指定交易電量或價格。
第六條 開展電能交易應遵守相關交易規則。電力監管機構負責組織制定電能交易規則。
區域間開展的電能交易,其交易規則由國家電監會組織制定;省間開展的電能交易,其交易規則由區域電監局組織制定;省內開展的電能交易,交易規則由省級電監辦或相應的區域電監局會同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制定。
第七條 國家電監會統籌全國範圍內電能交易規則的管理。區域電監局統籌區域內電能交易規則的管理。
區域電監局、省級電監辦制定的電能交易規則應報國家電監會核備後發佈。省級電監辦制定的電能交易規則同時報所屬區域電監局備案。
第八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具體負責電能交易的組織和實施工作,不以營利為目的。
第九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在組織開展電能交易前制訂電能交易公告,並向交易主體公示。公告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意向、組織依據、交易電量和價格形成方式等。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十條 電能交易按照自主協商、集中競爭等方式開展,經安全校核後執行。
自主協商方式,是指購售電交易主體按照自願參與、自主選擇的原則,通過事先協商達成交易意向,簽訂交易合同。
集中競爭方式,是指購售電交易主體在電能交易平臺上通過撮合、掛牌等方式進行集中交易。
原則上,年度及以上電能交易以自主協商為主、集中競爭為輔。
第十一條 跨省(區)開展的電能交易,原則上由發電企業與省(區)外的購電主體直接通過區域電能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委託電網企業進行跨省(區)電能交易的發電企業,在交易開展前,應與被委託電網企業簽訂委託交易合同,明確委託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省內開展的電能交易,可以由發電企業與發電企業之間進行發電權交易,也可以由發電企業與電力用戶之間進行直接交易。
第十三條 電能交易過程中電網企業收取的輸配電費用應按國家核定的標準執行;未經國家核定的,由電網企業和相關交易主體協商確定,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後執行。
第十四條 跨省(區)電能交易中由於潮流穿越省(區)電網引起的輸電損耗,已由國家核定的,應當遵照執行;未經核定的,可以按前三年同期同電壓等級線路的平均輸電損耗為基礎確定,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後執行。
第四章 交易註冊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電能交易註冊的管理工作。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具體負責為交易主體的註冊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交易主體須向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註冊後取得市場交易資格。交易主體變更或者撤銷註冊,應當書面報請電力監管機構確認後由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負責辦理。
第十七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將註冊的情況公示;不予註冊的,需告知原因;交易主體有異議的,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論證和裁定。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八條 交易主體簽訂的電能交易合同是交易執行和結算的依據。
第十九條 交易主體簽訂的電能交易合同,應按規定向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月度及以上的中長期電能交易合同的簽訂應參照國家制訂的合同範本。
第二十一條 一個月以內完成的臨時交易,可在事前約定開口合同並報備,也可在事後補充簽訂合同。補充合同一般採用紙質合同,也可採用電子確認單。補充合同應明確交易時段、電量、電價、輸電價格、交易物件等內容。
第六章 資訊披露
第二十二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和交易主體應按規定履行資訊披露、報告職責。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按規定監管資訊披露的內容、程式和時限。
第二十四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定期發佈電能交易綜合資訊,對交易的電能流向、價格、輸電費(及網損)等情況向交易主體公示。
第二十五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建立電能交易資訊平臺,對交易主體公平開放,並將有關資訊接入電力監管資訊系統。
第二十六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對電能交易過程中安全校核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並予以公示。交易主體對校核結果有異議的,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論證和裁定。
第七章 交易監管
第二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電能交易的監管工作。
第二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建立電能交易工作評價制度,定期組織交易主體對交易工作進行總結評價,編制評價報告並公佈。
區域電能交易總結評價工作,由區域電監局負責組織;省(市、區)電能交易的總體評價工作,由省級電監辦或相應的區域電監局負責組織。省級電監辦對本省(市、區)電能交易的總體評價報告應抄報區域電監局。
第二十九條 電力交易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註冊手續的;
(二)未按照規定簽訂電能交易合同的;
(三)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行使市場操縱力等違規交易行為的;
(四)違反規定強制交易的;
(五)未按照規定披露有關資訊的;
(六)其他違反相關電能交易規則的。
第三十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制定約束其他交易主體的規範性檔,應報電力監管機構核備後方可發佈。違反本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制定損害市場公平和企業合法權益的電能交易規範性檔。違反本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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