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併購與私募股權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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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2012-05-10
黃日燦看併購/企業併購新法制
黃日燦看併購/企業併購新法制 提供寬闊平台
【經濟日報黃日燦】
2012.05.10 03:13 am
 
台灣的企業併購法制在千禧年後推陳出新,接二連三地通過了好幾個重要法案,讓企業併購交易的方式活潑化、腳步快速化,適時地為台灣企業的轉型改組奠基鋪路,發揮推波助瀾的關鍵作用。
千禧年以前,台灣相關法律對企業併購的規定非常簡略粗糙,難怪企業併購活動的腳步遲滯蹣跚,乏善可陳。早年的公司法對合併事項雖有規定,但著墨不多,至於其他方式的併購交易,如國外常見的「以股換股」、「以物抵股」、「以債作股」等,則宥於當時公司法「出資限於現金」及「現款買現股」等基本原則,均無用武之地。
老舊的公司法令阻礙了企業組織營運迫切需要的調整彈性,令企業界怨聲載道。醞釀多年的企業併購法制改革終於凝聚了足夠的動力,因勢利導,頻頻扣關成功,完成立法。
改善金融機構體質
首先出爐的是200012月通過的金融機構合併法和20017月通過的金融控股公司法。這兩個金融機構併購法律,提供了台灣金融機構整併的基本遊戲規則,掀起了台灣金融產業合縱連橫、改頭換面的大搬風。
金融機構合併法主要規範金融機構的合併、概括承受及概括讓與等事項,為農漁會信用部和信用合作社等非公司組織金融機構的合作提供了法源依據,更授予主管機關整頓該等金融機構的權力。政府原本打算大刀闊斧地改組農漁會信用部及信合社,卻遭地方政治勢力阻撓反對,只好半途而廢,暫時退兵觀望。
幸好,金融機構合併法對資產管理公司的設立經營以及金融不良債權的收購,也有詳細的規定,因而帶動了台灣金融機構在數年內積極處分數千億新台幣不良債權的熱潮,對改善台灣金融機構的營運體質有重要貢獻。
開啟異業整併先河
金融控股公司法則是創設金融控股公司的母法,規定金融機構可以用營業讓與和股份轉換等方式組成金控公司,強化金融跨業經營的機制和監管,並簡化金控轉換設立的手續程序。金融控股公司法開台灣允許金融機構異業整併結合的首例,富邦、國泰、兆豐、中信等大型金控集團相繼成形,納入了銀行、人壽、產險、證券、投信等金融業務。如若真能產生綜效,發揮規模實力,應可有助於台灣金融版圖跨越海外,在大中華乃至亞太地區財金舞台扮演一個重要角色。
在上述兩個金融併購法規出爐後,政府打鐵趁熱又同時推出企業併購法和公司法大修兩道大菜。公司法大修於200111月通過,而企業併購法則於3個月後的20022月通過。相關的公平交易法和證券交易法也在20022月及6月分別通過配套的修訂條文。台灣企業併購新法制至此大致底定到位,大幅提升了台灣企業併購交易的靈活度。
企業併購法可說是企業併購的根本大法,適用於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的併購事宜。企業併購法允許企業用現金、股份或其他財產作為併購的籌碼,並且引進了股份轉換和公司分割制度,在合併方面則增設了簡易合併及非對稱式合併等規定,讓企業併購可以運用的交易方式更加活潑。
企業併購法也降低董事會及股東會對併購事項的決議門檻,放寬公司對異議股東買回股權的限制,簡化併購財產移轉登記和債權人保護等程序,減少併購過程中不必要的繁文縟節。對併購時員工的留用或資遣,以及勞退準備金的移轉和補足,企業併購法也有明確規定。在租稅方面,企業併購法透過移轉稅捐免徵或記存、獎勵繼受、虧損扣除等方式,儘量讓企業原則上不因併購而在稅上吃虧。
公司法大修在併購方面的新規定,與企業併購法大同小異。兩個法律接踵通過,實屬意料之外,故彼此之間有頗多重複類似卻又不盡協調契合之處,有待日後修法檢討整理。
隨同企業併購法而修訂的公平交易法,明定關係企業之間內部改組的行為不須適用結合規定,並將結合申請從事前核准制改為申報異議制,減少併購案在審核過程中因提早曝光而橫生枝節甚至導致破局的困擾。
新法出爐 成績斐然
證券交易法的配套修正,也將證券公開收購的審查從核准制改為申報制。在2002年修法之前,公開收購須經事先核准,股價在審核過程中就已開始震盪波動,完全不切實際,幾乎無人問津,多年來只有寥寥兩、三件案例。改為事後申報制後,公開收購的案例逐年增加,成為常見的併購交易方式。
對照於公開收購是向多數不特定人發出收買股份的要約,2002年修訂的證券交易法也引進了證券私募制度,讓企業可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給特定人認購,讓企業多了一個可以靈活運用招攬策略投資人的彈性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企業併購法明文允許本國與外國公司合併、股份轉換、分割、概括承受和概括讓與等交易,公司法則無類似規定。由於台灣企業全球化運籌布局的需要,跨國併購日益成為台灣企業不可怠忽的經營策略活動,企業併購法有關跨國併購的規定,極具前瞻性的指標意義。
台灣企業併購新法制,在千禧年後的短短兩、三年內,以各種不同的法案陸續出爐,其後並經數次修訂,立規矩,定方圓,雖有小疵但不掩大瑜,為台灣企業的併購活動提供了寬闊的平台,成績斐然,有目共睹,深值肯定。
(作者是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本專欄每周四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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