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案件

裁罰案件

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以客戶委任之代理人身分,購買PEM集團相關金融商品案涉有相關缺失,核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停止辦理信託業務6個月,停止之信託業務範圍包括:(1)對自然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結構型商品,但已受託投資者不在此限;(2)新增信託業法第16條之業務項目;(3)申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4)開辦新種信託商品;(5)開辦尚未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至第8條所為之業務種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99年9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5388號、09960006060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6517384
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邱正雄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1樓
主旨:貴行香港分行以客戶委任之代理人身分,購買PEM集團相關金融商品案涉有相關缺失,核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停止辦理信託業務6個月,停止之信託業務範圍包括:(1)對自然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結構型商品,但已受託投資者不在此限;(2)新增信託業法第16條之業務項目;(3)申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4)開辦新種信託商品;(5)開辦尚未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至第8條所為之業務種類。
事實及理由:貴行以客戶委任之代理人身分,購買PEM集團相關金融商品案,核有下列缺失,有礙健全經營:
一、 於案關商品上架審核及引進過程時,未訂定對交易對手之查核作業程序及審核認定標準,內部規範顯有不足。
二、 貴行委外律師對創世紀成長D1系列及創世紀成長系列II 2檔新商品出具之法律意見函,均晚於總經理批核日。且未依簽呈核定應完成實地查核日前完成查核,即將商品購買款項匯至信託機構開立於保管機構之資金監管帳戶,未確實依貴行「香港分行產品上架流程」辦理上架作業。
三、 未於系爭商品引進前,針對PEM集團及所涉相關交易對手,包括發行、保證、受託、保管等機構之財務狀況及主要股東背景等資料進行詳實查證,且於商品上架後始赴美進行實地查核,對案關交易對手之徵信及查核作業明顯不足。
四、 案關商品上架未經總行遵法單位對商品架構、連結標的契約及銷售程序等表示意見,適法性審查程序與法令遵循作業有欠妥當。
五、 對案關商品相關之交易對手契約文件審核,係由發行機構聘請律師代行,公正性顯有不足,另契約文件之查核以信託及保管機構為主,未對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相關合約深入查證。
六、 有以理財商品搭配融資方案鼓勵或勸誘客戶辦理融資進行投資之情事,有欠妥適。
七、 依香港金融管理局對貴行香港分行查核結果,有未保存客戶資產證明文件影本、無適當合格資產組合定義規範、未辦理資產價值年度重新檢視等缺失。另依貴行自行查核發現,有未經覆核主管核可即核准客戶成為專業投資人、專業投資人問卷勾選投資組合未符專業投資人認定標準、開戶文件及專業投資人問卷遺失,足證貴行確有未善盡認識客戶之責任,將客戶認定為符合專業投資者之資格,相關檔案文書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顯有疏失,核有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正雄)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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