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出資的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北京股權投資基金協會

《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出資的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北京股權投資基金協會

《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出資的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來源:國家商務部時間:2011-05-05 10:30

為適應外商直接投資發展的需要,提高投資便利化水平,商務部起草了《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出資的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就該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11年5月20日。

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出資的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規範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出資行為,提高投資便利化水平,促進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現根據外商投資法律法規、《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境內外投資者(以下統稱股權出資人)以其持有的中國境內企業(以下統稱股權企業)的股權作為出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統稱被投資企業)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設立包括:

  (一)以新設公司法人方式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二)增資使內資企業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

  (三)增資使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發生變更。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本辦法所規定的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或地方商務主管部門。

  第五條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權屬清晰、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

  屬於以下情形的,股權不得用於出資:

  (一)股權企業的註冊資本未繳足;

  (二)股權已被設立質權;

  (三)股權已被依法凍結;

  (四)股權企業章程(合同)約定不得轉讓的股權;

  (五)未參加或未通過上一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

  (六)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股權)投資企業的股權;

  (七)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轉讓應當報經批准而未經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不得因股權出資導致被投資企業和股權企業之間交叉持股。

  第六條在股權出資後,股權企業和被投資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股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符合《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以及其他外商投資相關規定;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在申報股權出資之前剝離相關資產或股權。

  第七條用於出資的股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境內評估機構評估。

  股權出資人與被投資企業的股東或其他投資者可在股權評估的基礎上協商確定股權作價金額、股權出資金額。

  股權作價金額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權評估基礎上共同認定的用於出資股權的交易作價,股權作價金額不得高於股權評估值。 股權出資金額是指股權作價金額中計入被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部分,股權出資金額不得高於股權作價金額。 股權作價金額與股權出資金額的差額可計入被投資公司的資本公積金。

  第八條被投資企業全體股東的股權出資金額和以其他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金額之和不得高於其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條被投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其投資總額應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按照股權出資後被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進行推定。

  第十條投資者以股權出資的,由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商務部負責批准。

  在新設情況下,被投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審批權限按照其投資總額確定;被投資企業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審批權限按照其註冊資本確定;對於以股權作​​價認購被投資企業增資的,股權作價金額計入併購交易額,審批權限按照併購交易額確定。

  被投資企業原為外商投資企業,在股權出資後,被投資企業控股權未發生由中方向外方轉移的,由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批准。

  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商務部審批外,服務業領域的股權出資由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批准。

  第十一條投資者或被投資企業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權出資申請及股權出資協議;

  (二)股權出資人合法持有用於出資股權的證明;

  (三)股權企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股權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復印件(正反兩面);

  (五)評估機構的股權評估報告;

  (六)律師事務所及其委派的律師就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內容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依照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應當報送的其他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或變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企業股東轉讓股權須報經批准的,需提交相關批准文件或相關部門出具的意見;

  (九)審批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股權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若被投資企業與股權企業由不同審批機關批准的,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應徵求股權企業的審批機關意見。

  第十三條股權企業為非外商投資企業,但其經營範圍涉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限制類領域的,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應按相關規定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依法決定批准或不予批准。 決定批准的,被投資企業為新設立或在股權出資前為非外商投資企業的,由審批機關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在備註欄加註"股權出資未繳付,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字樣);被投資企業在股權出資前為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且無名稱、法定地址變更的,由審批機關出具原則批复函。

  第十五條股權企業為非外商投資企業,股權企業應憑被投資企業加註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原則批复函,按照《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或審批手續,申請將用於出資股權的持有人變更為被投資企業。

  第十六條股權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企業應憑被投資企業加註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原則批复函,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向具有相應權限的審批機關申請將用於出資股權的持有人變更為被投資企業。

  若在股權出資後,股權企業股東中無外國投資者(含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股權)投資企業或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或備案手續,向審批機關繳銷或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股權公司在完成上述變更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稅務、海關、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被投資企業或投資者應憑股權企業股權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復印件和驗資證明(股權企業在股權變更後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提交變更後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複印件;股權企業為非外商投資企業但其經營範圍涉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限制類領域的,還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的批复文件),向審批機關申請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在備註欄加註"股權出資已繳付"字樣)。

  第十八條涉及境內上市公司的股權出資應符合國家證券監管、證券交易、證券登記結算等有關規定。

  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企業的股權作為對價參與境內上市公司定向發行或協議轉讓股份,應同時適用《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 商務部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原則批复函,股權企業可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憑原則批复函辦理股權企業的備案、審批等變更手續;並辦理定向發行或協議轉讓手續。 在交易完成後,上市公司到商務部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憑該批准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應將批准文件分別抄送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工商、稅務、海關、外匯等部門;股權出資人為境內投資者的,應抄送股權出資人所在地的稅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用於出資的股權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股權出資應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

  驗資機構在出具驗資證明時,應向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外匯局進行驗資詢證。

  第二十二條投資者以股權出資涉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規定的有關情形的,應由外國投資者按照相關規定提出併購安全審查申請。

  第二十三條審批機關在批准股權出資時,應在外商投資審批管理系統的出資方式中標記"股權出資"。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均不得將股權出資計入新增外商投資統計。

  第二十四條在辦理被投資企業外債登記和進口免稅額度時,應以被投資企業扣除股權出資部分的註冊資本及由其推定的投資總額為准進行核定。

  第二十五條股權出資行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稅收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涉及企業國有產權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外國投資者以股權出資設立或參股被投資企業屬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情形的,《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另有規定的,應按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涉及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股權出資應符合《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規定》及其補充規定要求。

  第二十九條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企業的股權作為對價換取其他投資者持有的境內公司股權,除需遵守《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等規定外,還應參照本辦法關於股權出資條件、股權評估、股權出資驗資、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等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涉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的股權出資行為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30天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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