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主管機關得將第五條至第十二條所定之執行事項,委託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
第三條 | 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 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
第四條 | 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輔導創業投資事業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之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 |
第五條 | 主管機關應輔導創業投資事業進行下列國際合作交流: 一、建立我國及其他國家創業投資與科技事業之雙邊合作及聯繫關係。 二、參與國際科技事業組織及會議,加強我國科技事業組織及專業水準。 三、推動區域性、國際性創業投資及科技事業之合作。 四、依據法令及政府政策,推動兩岸創業投資及科技事業之合作。 |
第六條 | 主管機關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辦理下列事項: 一、舉辦創業投資事業年會,加強管理經驗交流。 二、規劃辦理高科技產業研討會或演講,瞭解產業發展。 三、定期辦理創業投資人才培訓。 四、其他有利於創業投資事業整體發展之事項。 |
第七條 | 為輔導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主管機關得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一、銀行業。 二、保險業。 三、證券業。 四、金融控股公司。 五、郵政儲金、各公民營退休及保險基金。 六、資本市場。 |
第八條 | 創業投資事業得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予以輔導協助: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及董、監事名冊。 四、主要經營團隊名冊。 五、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推薦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不得有對非特定人進行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向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 |
第九條 |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範圍,以科技事業、其他創業投資事業、一般製造業及服務業為限。前項科技事業之範圍如下: |
| 一、通訊、資訊、消費性電子、半導體、精密器械與自動化、航太、高級材料、特用化學品與製藥、醫療保健、污染防治、生物科技、科技服務、高級感測、能源及資源開發等產業。 二、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科學工業。 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公告之科技事業。 |
| 第一項服務業之範圍如下: 一、研發及技術服務業。 二、資訊服務業。 三、流通運輸服務業。 四、醫療、健康及照顧服務業。 五、觀光、旅遊及休閒服務業。 六、文化創意服務業。 七、金融服務業。 八、通訊媒體服務業。 九、人力培育訓練及人力資源派遣服務業。 十、工程顧問服務業。 十一、環境保護服務業。 十二、產品設計服務業。 |
第十條 | 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
| 一、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購置非自用不動產及從事不動產開發。但購買債券型基金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運用短期資金,不在此限。 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但參與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或在不超過掛牌時持股總金額之額度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原賣出之投資事業股票;或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或投資全額交割股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保證及洽借一年期以上中長期資金。但為週轉需要,在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借入短期資金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 創業投資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將營業狀況及主要經理人之變動情形納入營業報告書,併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提請股東會承認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於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時,應於委託書中特別約定,簽證會計師須查明該創業投資事業是否遵行本辦法之規定。 |
第十二條 | 創業投資事業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輔導協助。 |
第十三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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