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商務主管部門、台辦,各中央管理企業:
為推動海峽兩岸投資合作,實現兩岸經濟互利共贏,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我們聯合製定了《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 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件:《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商務部
國務院台辦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鼓勵、引導和規範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直接投資,實現兩岸經濟互利共贏,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鼓勵和支持大陸企業積極穩妥地赴台灣地區投資,形成互補互利的格局。 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應遵循互利共贏和市場經濟原則。
第三條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應主動適應兩岸經濟和產業發展特點,結合自身優勢和企業發展戰略,精心選擇投資領域和項目;認真了解並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注重環境保護,善盡必要的社會責任。
第四條大陸投資主體赴台灣地區投資,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大陸依法註冊、經營的企業法人;
(二)具備投資所申報項目的行業背景、資金、技術和管理實力;
(三)有利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不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第五條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項目,地方企業向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初審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 中央企業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准。
第六條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由商務部核准。 地方企業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後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中央企業直接向商務部提出申
請。
第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對赴台投資項目進行核准,並在審核時徵求國務院台辦的意見,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抄送商務部、國務院台辦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對已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的赴台投資項目,商務部核准時不再徵求國務院台辦的意見。
第九條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商務部收到申請後,徵求國務院台辦意見。 在徵得國務院台辦同意後,商務部按照《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年第5號)進行核准,並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
第十條大陸企業憑相關部門的投資項目和企業設立(含機構)核准文件、《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辦理相關人員赴台審批、外匯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赴台灣地區投資設立的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在當地註冊後,大陸企業應於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註冊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國務院台辦備案。
第十二條對獲得核准的赴台灣地區投資,大陸企業可憑核准文件和《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大陸企業如獲得服務提供者等相關認證後,可享受兩岸簽署的有關協議項下給予的待遇。
第十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台辦加強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的引導和服務,通過對外投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投資指南等渠道,為企業提供有效指導。
第十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台辦加強
對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的培訓工作,特別是政策、人員和投資環境等方面的培訓,提高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鼓勵各有關協會、商會、諮詢機構加強對台灣地區投資環境、市場信息和產業發展狀況的研究分析,發布研究和發展報告,為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提供參考。
第十七條大陸企業在台灣地區的投資如變更或終止,應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大陸企業通過境外企業到台灣地區投資,應按規定到國家發展改革委履行核准手續,到商務部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大陸企業如違反規定在台灣地區投資,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將會同國務院台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台辦發布的《關於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項目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發改外資[2008]3503號)、商務部和國務院台辦發布的《關於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或設立非企業法人有關事項的通知》(商合發[2009]2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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