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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另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 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信託 業公會) 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第 3 條
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 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本會得視市場 狀況限制之。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 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 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 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之標的種類、數量 、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分析報告、決定書、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應 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親自為之,除本會 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 機構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基金資產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基金資產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 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 貨交易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 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 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第 6 條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 資產有關之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 : 一、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二、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三、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基金負擔之款項。 四、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五、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 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 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 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 會通過。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 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 之子公司。
第 二 章 基金之運用範圍及限制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基金之種類及性質投資有價證券,其投 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上櫃有價證     券)。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四、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六、經本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七、其他經本會核准得投資項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本 會定之。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     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並應委託期貨商為之。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     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前項各款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基金從事證券 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 通過。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 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     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     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     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     ,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     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       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所經理之全部基       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       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不       在此限。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       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       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       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 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 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 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 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 三、前款人員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 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不 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限制;其餘投資限制應併依國外募集地之基 金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悉依 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出借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 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     額之百分之五十。但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     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但借     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     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 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訂定基金出借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經本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以投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     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     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     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     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 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經本會核准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信     託受益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     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     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 五、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     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     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     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六、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     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委託人或受託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 司之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投資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     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所投資之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就每一基金之資產,應依本會所定之比率, 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之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 定比率。
第 三 章 基金之種類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9 條
基金之名稱不得違反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且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 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本會另有規定外,得募集或私募以外幣計價之基金, 其申購、買回以及所應付相關費用,應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選定之外幣 計價,其選定後,不得再任意變更。
第 22 條
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身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第 23 條
基金之種類如下: 一、股票型基金。 二、債券型基金。 三、平衡型基金。 四、指數型基金。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組合型基金。 七、保本型基金。 八、貨幣市場基金。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第 2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具資產配置理念之傘型基金,並應遵守下列 事項: 一、子基金數不得超過三檔,且應一次申請同時募集;當任一子基金未達     成立條件時,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 二、子基金得依資產配置理念,選擇某一種類基金為區隔配置或交叉組合     各種類基金。 三、每一子基金應簽訂個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當任一子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 (二)子基金間不得有自動轉換機制,子基金間之轉換應由投資人申請方       得辦理,其轉換費用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訂定。
第 二 節 股票型基金
第 25 條
股票型基金指投資股票總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第 26 條
股票型基金之名稱表示投資某個特定標的、地區或市場者,該基金投資於 相關標的、地區或市場之有價證券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第 三 節 債券型基金
第 27 條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一、股票。 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結構式利率商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不符合前項規定者,自本辦法發布日起 不得再行新增。
第 2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或 金融債券,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其信用評等等級。
第 29 條
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 但基金成立未滿三個月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
第 四 節 平衡型基金
第 30 條
平衡型基金指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 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者。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調整前項投資比 率。
第 31 條
平衡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平衡字樣。
第 五 節 指數型基金
第 32 條
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以追蹤、 模擬、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前項標的指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二、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市場具有代表性。 三、指數成分證券應具備分散性及流通性。 四、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 五、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33 條
指數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或指數表 現。
第 34 條
指數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標的指數名稱。 二、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載明簽約主體與其義務及責任、指數名稱     之授權使用、指數授權費、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及其他重要內容。 三、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其通知     及公告方式。 四、持股資訊與公布週期。
第 3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 ,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投資於指數任一成分證券之總金額占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指數之權重。但因指數組 成內容調整或因應指數複製策略所需,且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
(刪除)
第 六 節 指數股票型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第 37 條
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 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 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一項標的指數,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以單一連結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 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之。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情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獲境外基金機構召 開受益人會議通知或其他相關通知後報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 日內辦理公告。
第 3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外,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申購買回方式、指數授 權契約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但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 票型基金,得不載明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記載基金之發行總面額、受 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等事項。
第 3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借入有價證 券並以基金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 一、借入有價證券之目的,以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基     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因應實物買回所需有價證券之事由為限。 二、每一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第 4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 中訂定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 41 條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準用之。
第 七 節 組合型基金
第 42 條
組合型基金指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 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 合型基金者。
第 43 條
每一組合型基金至少應投資五個以上子基金,且每個子基金最高投資上限 不得超過組合型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 八 節 保本型基金
第 44 條
保本型基金依有無機構保證區分為保證型基金及保護型基金。保證型基金 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藉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 金保證之基金;保護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藉由基金投資工具,於 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護之基金。 保護型基金無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機制。 保本型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增加保本型基金投資效率,得以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 從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遵守相關規範 。
第 45 條
保證型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保證機構並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保護型基金,除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清楚說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 構保證之機制外,並不得使用保證、安全、無風險等類似文字。
第 46 條
保本型基金因保本操作之需要,以定期存款存放於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 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其存放之最高比率不予 限制。
第 九 節 貨幣市場基金
第 47 條
貨幣市場基金指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達基金 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前項附買回交易標的,包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第 4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     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     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     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投資短期票     券金額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四、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     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六、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 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 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第 49 條
貨幣市場基金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運用標的為附買 回交易者,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貨幣市場基金之運用標的以剩餘 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為限。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 十 節 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第 50 條
基金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以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 者,應於名稱中標明結構式利率商品或類似文字。 基金以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主 要投資標的者,應於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前二項基金不得以債券型基金為名,並不得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 達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給付買回價金。
第 四 章 基金之私募
第 5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     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 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 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基金,於招募及銷售期間,不得為一般性 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第 52 條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 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第 5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應填具申報 書及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二、董事會決議私募基金議事錄。 三、基金經理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資     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基金保管機構無第五十九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投資說明書。 六、受益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七、基金專戶之銀行存款證明。 八、國外私募投資國內或國內私募投資國外者,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     函影本。 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5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除本會另 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三、不得為放款。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     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     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     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為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四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將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於 投資說明書中敘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於其運用私募基金從 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控管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報經本會核准後 ,始得不受第四項比率之限制。但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一百。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針對所從事之證券相關商品種類,分別衡量可能之各 類型風險,並就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參數、評量標準及定期檢測機制 ,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第 55 條
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第四 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 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九條 規定,於私募基金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及第六十 五條規定,除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適用之。
第 5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基金應依第七十二條規定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 資產價值,並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向受益人報告基金每一受益權單 位之淨資產價值,不適用第七十三條有關公告之規定。 私募基金之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期限,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辦理,不適用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 私募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 不適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之基金不再存續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後,不適 用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有關公告之規定;其清算及分配方式,依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不適用第八十條第二項有關基金清算及分 配方式應公告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私募基金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有關基金保 管機構之義務,由信託業執行,並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第 五 章 基金之保管
第 5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 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 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基金。
第 58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募集基金,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 者,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由信託業執行,並由信託監察人監督。
第 5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 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     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第 60 條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保管基金資產 。 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不得 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
第 61 條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 ,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 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本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 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本會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 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 62 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 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因故意或 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 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前項信託業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 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 63 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 事基金保管業務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基 金保管業務,並經本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其他基金保管機構 承受;受指定之基金保管機構,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 拒絕。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其將該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 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 議更換保管機構者,應先經本會核准。 前四項之承受、移轉或更換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信託業公會協調其他基金保 管機構業承受。
第 六 章 受益憑證
第 64 條
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 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 行使之。基金追加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 6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 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前項所稱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作完成並首次交付 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第 66 條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
第 67 條
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第 68 條
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 益憑證。 前項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 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69 條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會所定格式,載 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應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     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     、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     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 託監察人者,前項第二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名稱及地址。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 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 七 章 基金之買回
第 70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 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次 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 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 二項規定限制。
第 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 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 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 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 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 四、組合型基金。 五、保本型基金。 六、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第 八 章 基金之會計
第 7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基金之淨資產 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計 算錯誤之處理方式,報經本會核定。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受益權單位 總數計算之。
第 7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 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 定辦理。
第 7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各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依本會之規定,作成各種 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期限,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依商業會計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
第 75 條
基金之會計年度,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本會核准者外,為每 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7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 向本會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本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 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第 77 條
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本會核准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 分配日期。
第 九 章 基金之變更、存續、終止、清算
第 78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應報經本會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第 79 條
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     情事,或因對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本會命令更換,致不能     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     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     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     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本會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基金無     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     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     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本會得命 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本會備 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 二日內公告之。
第 80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本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基 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 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 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本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 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本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第 81 條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本法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 管機構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 議以決議選任符合本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 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本會核 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 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第 82 條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本會之日起,就各項帳簿、表冊保存十年以上。
第 十 章 基金之合併
第 8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開放式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會申請 核准與本公司之其他開放式基金合併: 一、合併之基金應同為募集或私募之基金。 二、合併之基金應為同種類基金。 三、合併之基金投資區域及國家應相同。 四、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合併。但消滅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淨資產價值平     均低於新台幣三億元且存續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容未修改者,     不在此限。
第 8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基金合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二、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之議事錄。 三、受益人會議議事錄 (未召開者得免附) 。 四、合併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五、估算受益權數換發比率及計算依據 (含估算換發比率日合併基金之資     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 六、基金合併作業流程表。 七、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八、申請日前七日內合併基金受益人人數、金額統計。 九、存續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 十、消滅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 (召開受益人會議者得免附 )。 十一、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
第 85 條
基金合併之申請經本會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並 通知消滅及存續基金之受益人: 一、本會核准函日期及文號。 二、存續基金之名稱、基金經理人、投資策略等。 三、消滅基金之名稱。 四、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五、合併基準日。 六、消滅基金換發存續基金受益憑證單位數之計算公式。 七、不同意基金合併之受益人得於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向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申請之聲明。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合併基準日前一日起至消滅基金資產全部移轉於     存續基金之日止,停止受理消滅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及買回之聲明。 九、換發新受益憑證之期間、方式及地點。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日至基金合併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 第一項有關公告之規定,於私募基金不適用之。
第 8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合併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內辦理消滅基金資產移轉 與存續基金;消滅基金持有之資產自合併基準日起至資產移轉完成前不得 進行投資操作。 消滅基金得免於清算。 消滅基金持有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委託基金 保管機構檢具基金合併核准函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之相關書件向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移轉相關事宜。
第 87 條
基金合併作業完成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五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報本會 備查: 一、合併基準日消滅基金、存續基金及合併後存續基金之受益人人數、金     額統計。 二、會計師出具合併基準日之消滅基金、存續基金及合併後之淨資產價值     計算無誤之意見書。 三、合併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第 88 條
基金合併之相關費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行負擔。
第 89 條
基金因合併致存續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超過本辦法規定之比率者,除因無 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應於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90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本會核准或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者,由本會公告。
第 91 條
本辦法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 本辦法規定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為公告之事項,其方式依本會所指定 之方式為之。
第 9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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