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時公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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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時公司法解釋
96年解釋令: 96.01 96.02 96.03 96.04 96.05 96.06 96.07 96.08 96.09 96.10 96.11

96年1月

公司法173

●清算公司無第173條情形

一、按本部93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釋之理由,乃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時,允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而上開股東會之召集,以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為前提,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因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旨在因應公司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或全體董事經裁定不得執行職務等理由,賦予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綜上,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均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為前提,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是以,清算公司亦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

二、復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本案有關清算人選任,仍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96.1.3 經商字第09602172320號)

公司法111條
●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意涵
按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又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96.1.3經商字第09502182010號函)

公司法185條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無本條適用
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如進行轉(受)讓營業或財產之公司,均屬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基於公司法尚無域外效力,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96.1.3經商字第09502180490號函)

公司法388條
●公司登記事項之形式審查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 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先為敘明。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刪除第412條、第415條、第419條及第422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7條:「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就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9條亦同時修正第4項規定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正第388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按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原即採形式審查,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生誤解,現已修法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益加明確。
三、鑒於法院對於涉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是否牽連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判決,或單獨以公司法第388條或併列第388條及第412條之規定,而認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僅形式審查而已,判決被告無刑法第214條之刑責,與上開修法意旨未合,建請配合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停止適用。
(96.1.4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

公司法29條
●經理人報酬
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應由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尚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
(96.1.4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

公司法267條
●重整時無須保留員工及原股東認購權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7項規定:「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167條之2、第262條、268條之1第1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旨在公司依重整計畫發行新股,如可排除員工及原有股東之優先承購權。重整人即可依計畫內容逕自尋求認購,無需再費時探詢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是否優先承購,可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提高債權人及投資者之投資意願,有助於重整程序之進行。至於該條文規定究屬證券交易法之募集或私募,宜依金管會之意見辦理。
(96.1.4經商字第09502185160號函)

公司法206
●董事會中有利益迴避董事時如何計算開會之決議數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本部9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函:『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所稱『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係針對董事會能否開會之法定門檻所為規定,即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法定開會門檻)之範疇。於達到法定開會門檻後,針對議案表決時,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80條第2項規定,對依第178條規定應利益迴避之董事,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者,則屬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後段規定:『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定決議門檻)之範疇。是以,如甲公司有12席董事,7席董事出席董事會(計算法定開會門檻7席時,包括應迴避及毋庸迴避之董事),其中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則董事會對A議案之決議,應為2席過半數同意通過(因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故不算入7席中而為2席)。」前經本部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26860號函釋在案。所詢於上開所舉例子中,倘由7席出席董事以全數同意方式通過A議案者,該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是否發生效力一節,事涉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96.1.8 經商字第09602174130號函)

公司法192條之1
●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適用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於監察人選舉準用之)。是以,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適用候選人提名制度。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一節,請參考公司法第27條、第192條、第198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辦理。

(96.1.19 經商字第09602006030號)

公司法315條
●公司破產之登記
一、按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該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公司之人格自不因而消滅,法院並應囑託相關登記機關塗銷其破產登記。
二、次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其法人人格並歸於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
三、本院秘書長72年9月8日(72)秘台廳(一)字第01672號函,係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六)意旨,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本院上開函自亦不再供參考。
(96.1.26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

96年2月

公司法197
●公開公司減資後董事解任之認定

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法辦理減資,董事於減資後轉讓其持有股份,判斷是否因上開規定當然解任時,依本部56年11月1日商字第29577號函釋「依法減資銷除股份,因非轉讓股份不能適用公司法第197條規定,予以解任」,按減資銷除股份並非轉讓股份,如以減資後減少之股份加計嗣後轉讓之股份為判斷之基準,與上開函釋尚有未合;又減資後,股份數額已非昔比,如仍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計算,並不合理,故應以是否超過減資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

(96.2.2 經商字第09602007620號函)

公司法19
●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

按公司法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旨在禁止未經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以維護交易安全。惟如公司在設立階段,以籌備處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因有公司籌備處字樣以資區別,則不在公司法第19條規範範疇。又如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應繳之股款,以送存該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不可。復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而設立中之公司,尚未取得法人人格,自不得為公司股東,併為敘明。

(96.2.8 經商字第09602015420號函)

96年3月

公司法167條之1
●收買股份為董事會權限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依本條規定收買自己股份之議案,須表明收買之數額及總金額,於法定限額內,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前經本部91年11月28日商字第09102270100號函釋在案。是以,所述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以不高於公司每股淨值之股價買回部分公司股份為庫藏股」,尚不可行。

(96.3.1 經商字第09602022820號函)

公司法235
●股息紅利分派對象之規範股東平等原則

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旨在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東權,俾利公司股務作業之處理。而本部91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10209520號函所述:「於停止過戶期間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有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分派」一節,係指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停止過戶期間規定,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對象。而該分派股息及紅利對象,尚須受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範。復按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旨在維護股東平等原則,而該項之章程縱另有規定,亦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157條授權章程訂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等。

(96.3.16 經商字第09602026430號函)

公司法108條
●一人公司純獲法律利益無第59條禁止適用
一、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59條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該法並未明文於一人有限公司不適用之(參照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準此,旨揭本部函釋於一人有限公司亦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至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換言之,應對民法第106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解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82年9月13版,第368頁、第369頁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401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52年12月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查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係仿民法第106條所定,與民法第106條規定同一旨趣,本件無論係一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將其個人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貴部來函說明三舉例甲欲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以A商標所有人之地位出具註冊同意書予乙公司一節,就受贈人或經同意之公司而言,參照上開說明,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致引起利害衝突,應無公司法第59條本文自己代表禁止之適用。
(96.3.20法律決字第0960008616號函)

公司法192-1條
●董事會與股東均需在受理期間內提名
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此項受理提名之期間,不論股東或董事會,均應遵守,換言之,不論股東或董事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均應在公告受理期間內為之,以求一致。又公司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相關事項,於提名期間屆滿後,如無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而董事會業於受理期間內決議通過自行提名人選者,於受理期間屆滿後,仍應再召開董事會就審查作業過程作成紀錄(應於董事會紀錄載明無股東提名之事實;至前經董事會審查通過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可毋庸再次審查,惟應於董事會紀錄載明經何時何次之董事會審查通過),並原則上至少保存1年。(公司法192條之1第6項參照)
(96.3.22經商字第09602029250號函)

公司法210條
●股東及債權人得委任他人為查閱或抄錄
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之。本部92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202103370號函釋,不再援用。
(96.3.30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

公司法198
●選票之標示事宜

所詢選舉票是否須標示「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一節,允屬選舉事務處理事項,在不違反本部95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11990號函釋(如附件)規定範圍內,由公司自行斟酌辦理。

(96.3.30 經商字第09602035730號函)

96年4月

公司法192條之1
●受理提名期間可在停止過戶期間內或之前

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準此,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至受理期間是否在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期間內或之前,尚非所問。

(96.4.1 經商字第09702032640號)

公司法192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不擬採董事候選制度之處理方式

公開發行公司原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並載明於章程,如擬於同次股東會,先修正章程(刪除規範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條文),再依新修章程選任董事時,鑒於修章議案是否通過,尚不確定,故仍應依原章程及公司法第192條之1踐行公告受理董事提名程序。惟如修章之議案,經決議通過者,依本部68年5月18日商字第14766號函釋:「新章程一經股東會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是以,應依新章程選任董事,不受原公告受理提名而產生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拘束;如修章之議案,未獲決議通過者,則依原章程辦理,即由股東就原公告受理提名而產生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此外,亦可召開兩次股東會,分別進行修章及選任事宜,即第一次股東會先進行修章(刪除規範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條文),經決議通過後,再召開第二次股東會選任董事,則可免除公告受理董事提名程序,併為敘明。所詢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96.4.13 經商字第09602037820號)

公司法232
●彌補虧損與提列法定公積之順序

一、按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本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據此,其順序應為先彌補虧損,而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盈餘。至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基礎者,於公司有虧損時,則以本期稅後淨利彌補虧損後之數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與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之順序一節,因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該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優先於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應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適法之解釋,請逕詢該會意見辦理。

(96.4.26 經商字第09602050620號)

96年5月

公司法267
●股東之新股認購權轉讓事宜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4項規定:「前3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是以,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本部84年4月29日經商字207018號參照,如附件),該受讓股票之股東自得依過戶手續成為公司股東。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發行價格高於面額部分,作為股票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至於原股東將認購之新股權利轉讓予其他人,該轉讓價格高於發行價格部分,係屬原股東之投資收益。又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交易法令另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96.5.17 經商字第09600073860號函)

96年6月

公司法388條
●公司登記事項採形式審查
主旨:關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疑義乙案,本院意見如說明。
說明:旨揭問題經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如下:
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96.6.14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

96年7月

公司法167
●未上市(櫃)之公開公司買回庫藏股事宜

所詢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可否向特定人買回庫藏股一節,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定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者,則上開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向特定人買回庫藏股,尚無不可。

(96.7.3 經商字第09602082350號函)

公司法277
●公司辦妥公開發行後之股東會決議方法

按公司法第277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如股東會召開時,已屬公開發行公司,自依上開規定進行決議,至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時,是否公開發行,尚非所問。

(96.7.5 經商字第09602086960號函)

公司法267
●認股之逾期規定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所謂「逾期」,係指逾越依上開條文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至期限之訂定,由公司自行決定。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按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42條規定者,係指公司發行新股,如有認股人延欠股款時,應如何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之情形。倘繳款期限屆滿無認股人延欠股款時,似無適用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42條規定催繳股款之餘地。所述個案情形,不無疑義,惟因涉及公開發行公司,請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洽詢。

(96.7.10 經商字第09602083410號函)

公司法198
●選票製作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公司如採累積選舉制,股東可將選舉權集中投給一人或數人或分散給所有董事候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所詢選票製作疑義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96.7.26 經商字第09602095150號函)

96年8月

公司法172-1條
●經董事會列入議案之排列順序等事項,尚無規定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5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準此,公司應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印於開會通知。至如何將議案內容列印於開會通知,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二、所詢經列為議案並安排在股東會討論事項中,其順序之排列先後;及在股東會議程中,須否向股東會報告提案股東之姓名、持股比例、公司董事會審查處理股東提案之過程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96.8.7經商字第09602097570號函)

公司法172-1條
●股東提案解任董監事
一、按解任董監事者,係就在任期中之董監事,予以解除其職務之謂。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提案解任董監事時,應以提案時在任期中之董監事為對象始可。如有爭執,係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所詢股東會解任董監事表決時,具有董監事身分之股東應否迴避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6.8.7經商字第09602097560號函)

96年9月

公司法167條之1
●收買股份之3年期間認定

依本部92年12月16日商字第09202253870號函:「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是以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上述額度內收買股份,無收買次數之限制,亦不須待所收買之股份經員工全數認購後,始得再次對外收買。另依本部92年1月9日商字第09102298480號函,公司逾越三年期限仍未將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始應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倘公司在不同年月收買股份(金額股數在額度內),於認定是否逾越三年期限時,係個別認定之。

(96.9.4 經商字第09602113560號函)

96年10月

公司法322
●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方法

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爰此,公司如為選任清算人,而本法未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者,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

(96.10.2 經商字第09602131510號函)

公司法158
●收回特別股包括未經決算本期損益

按公司法第167之1規定之保留盈餘,包括未經決算之本期損益,前經本部95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403220號函釋在案。基於相同之理念,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收回發行特別股之盈餘,包括未經決算之本期損益。

(96.10.25 經商字第09602139660號函)

公司法185
●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經股東全體之同意

一、依本部77年9月8日商字27377號函:「按公司法第185條係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有限公司若遇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即締約、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時,應依照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2條規定辦理。」準此,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股東全體之同意)。倘讓與之營業或財產非屬主要部分時,應依照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46條規定辦理,即取決於過半數董事之同意,惟如屬通常事務,董事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董事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至「通常事務」、「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因涉及事實認定及私權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又有限公司因無股東會之組織。是以,凡依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毋庸以會議之方式為之,採書面表決,亦無不可。併為敘明。

(96.10.24 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

96年11月

公司法208
●董事長缺位之處理

關於董事長之職權消滅而造成缺位,依司法院秘書長79年8月27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978號函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得由副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若無設副董事長,則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

(96.11.2 經商字第09602146040號函)

公司法388條
●外國公司備案,不得使用專門職業人員名稱
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其有關公司名稱,不得使用專門職業人員名稱。
(96.11.5 經商字第096024273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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