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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解釋令: 90.01 90.02 90.03 90.04 90.05 90.06 90.10 90.11 90.12 | |
► 89年解釋令: 89.02 89.04 89.07 89.08 89.09 89.10 89.12 | |
► 88年解釋令: 88.04 88.05 88.11 | |
► 87年解釋令: 87.03 87.06 8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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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 |
△ | 公司認定無員工者,其員工紅利仍屬保留盈餘性質。 |
按公司法第235條所規定之「員工」,尚不問是否為全職,又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另「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股東會如未依章程之規定為盈餘分派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時,自應依章程所訂分派。至如公司認定無員工者,其員工紅利仍屬保留盈餘性質。 (96.1.4經商字第09502178380號函) |
△ | 公司申請合併解散時,應由合併存續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申請 |
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依同法第319準用第75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準此,公司申請合併解散時,應由合併存續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申請。(96.1.4經商字第09502181620號函) |
95年8月 |
△ | 公司分割計畫書經股東會決議後,其分割營業範圍、金額、發行新股股數等調整,是否可授權董事會決議疑義 |
公司分割計畫書經股東會決議後,其分割營業範圍、金額、發行新股股數等調整,由其後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 一、按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及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等,為分割計畫應記載事項,又分割計畫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33條訂有明文。準此,有關分割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發行新股、換股比例等,允屬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有調整變更,得由其後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 二、又分割基準日係被分割公司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分割而訂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之基準,是以,分割計畫變更是否需另訂分割基準日一節,允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範疇。另93年5月5日修正企業。(95.08.22經商字第09500601300號函) |
95年3月 |
△ | 外國公司可將總公司匯予在台辦事處使用之結餘款項轉作設立在台分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 |
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1、現金。2、…。」外國公司予以在台分公司使用之營運資金,除由總公司直接匯入在台分公司帳戶外,外國公司若能提具其在台既有款項來源之證明文件(例如外國公司投資我國公司所得之紅利,因不匯回總公司,而轉為營運資金者)尚無不可。是以,公司在台已設有辦事處,擬將總公司原匯予在台辦事處使用之結餘款項轉作申請認許、設立及在台分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若能提供當時由總公司匯予在台辦事處之匯款證明(例如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影本,匯款人應為公司;收款人應為公司在台辦事處)及該筆款項動用後餘額證明等,以證明該筆款項來源者,尚無不可。(95.03.01經商字第09502023750號函) |
△ | 公司章程所載本公司所在地記載方式仍以記載至縣(市)為宜 |
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業務之中樞,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故按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次查,司法機關關於管轄之規定,均採住所地主義,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係以縣(市)行政區域而為劃分,為免滋生疑義,公司章程之本公司所在地不宜僅記載為「台灣省」,仍以記載至縣(市)為宜。(95.03.02經商字第09500029620號函) |
△ | 股東拋棄股份無須俟取得股份起6個月後即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
按本部92年5月15日商字第0920100410號函釋規定「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略:『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 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倘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份且不擬出售該股份者,自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是以,依上開函釋規定,尚無須俟取得股份起6個月後始可辦理減資變更登記。(95.03.08經商字第09502024260號函) |
95年2月 |
△ | 公司發起人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其應繳之股款,發起人應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程序 |
公司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如涉及土地抵繳者,公司應先行踐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始得申請公司登記。本部94年6月7日經商字第09402410621號函釋在案。準此,發起人應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所有權利轉程序,以符資本確實原則。(95.2.10經商字第09502016490號函) |
△ |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對他公司之債權,若該債權轉予該外國公司者可轉為在台分公司之營運資金 |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積欠他公司貨款,他公司將該項債權移轉與該在台分公司之外國總公司時,外國總公司以該項債權抵繳為在台分公司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若能提供有關債權發生及移轉之相關證明文件,尚無不可。(95.2.13經商字第號09402207820號函) |
△ | 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疑義 |
按公司申請印鑑變更,未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該申請案並經主管機關退件在案,嗣後,該公司再以原印鑑申辦變更登記,尚無不可。(95.2.15經商字第號09502016410號函) |
△ | 外國公司應付收購我國公司資產之債款,由其關係企業先行將該款項匯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帳戶者,該款項尚不得轉為在台營運資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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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資本額計算 |
公司發行新股時,本次發行之股數加上「已發行股份股數」加上「保留供認股權證可認購股份數」加上「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大於「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後,始得發行新股。(95.2.22經商字第09502404230號函) |
95年1月 |
△ | 「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第6、7點所規範可抄錄及可查閱但禁止抄錄之資料範疇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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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及董事長辭職疑義 |
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台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95.1.25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 |
94年10月 |
△ | 補充說明本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 |
按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所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係指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所檢附改選董事長¹¹¹董事會議事錄,其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倘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應准為登記( 94.10.11經商字第09402148070號函) |
94年8月 |
△ | 章程內之所營事業條文,應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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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 |
△ | 土地抵繳股款者,公司應先行踐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
公司發起設立或增資發行新股時,發起人或股東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如涉及以土地抵繳者,公司應先行踐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始得申請公司登記。至於其他以財產抵繳股款者,如股票、機器設備…等,同理亦應提示相關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之證明文件。( 94年6月7日經商字第09402410621號 ) |
94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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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 |
△ | 有限公司董事姓名,宜以中文為之 |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依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姓名或名稱,仍宜以中文為之。惟具體個案,如有事實上之需要者,尚得加註外國文字。( 94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402032800號 ) |
△ | 所營事業,尚不得自行加註製造產品項目。 |
按公司法第18條前段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經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準此,公司登記時,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應以預查核准之所營事業為準,尚不得自行加註製造產品項目。( 9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400519190號 ) |
△ | 公司執照停止核發, 有關機關即應配合修改作業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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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月 |
△ | 有關公司登記規費計算疑義 |
按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7條規定:「公司申請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者,其登記費按章程實際增加資本總額每4000元1元計算;未增加者繳納600元。」是以,僅有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始有該條文之適用。至於修正章程(減少資本總額)後,再行增資、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者,尚與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情形有別,自無該條文之適用。(94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400015300號 ) |
94年1月 |
△ | 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文件之方式 |
按本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函公告,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另按民法第77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同法第1086條及1089條分別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須由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股東同意時,除股東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章外,應依民法規定,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94年1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01810號) |
△ | 母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應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按公司法第7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業已訂明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登記事項,係指:「設立登記」、「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又如來函所詢兩家公司合併,不論存續公司是否發行新股,雙方權利義務已然移轉變更,且公司合併登記,存續公司仍有於變更登記表內,載明被併購公司資料之必要。準此,母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仍應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94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402400210號 ) |
△ | 合併登記期限疑義 |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5條規定,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詢公司合併之登記期限,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合併後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及決議改選董監事,如未涉及公司法第318條規定因合併而修正章程事項,則該合併登記與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屬二事,兩者登記期限應分別計算。(94年1月24日經商字第09302221940號) |
93年12月 |
△ | 有關公司法第232條規定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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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職權 |
有關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款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允屬園區管理局法定職權。(93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9302403930號) |
93年11月 |
△ | 所詢合併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疑義 |
按公司合併發行新股,既已依公司法第316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合併事項及承認合併契約,並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決議發行新股,其發行新股之數額自包含商譽,已踐行公司法第156條規定(93年11月3日經商0930240179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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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 |
△ | 公司仍得由公司及清算人具名簽章申辦印鑑變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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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 |
△ | 關於公司有公司法第9條不實登記之情形,及同法第190條股東會決議之撤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登記,其後續相關變更登記,應一併撤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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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7月 |
△ | 有關設立登記核准文件領件程序 |
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設立登記核准文件,採「自取」方式取件者,領件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供登記機關查驗。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一三五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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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做成行政處分之文件尚非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登記文件」 |
公司檢送之登記申請文件,在登記機關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利害關係人得否申請抄錄或查閱該申請書件乙節,查未做成行政處分之文件尚非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登記文件」,故亦非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查閱或抄錄之範圍。(93年07月13日經商字第09300573470號) |
93年5月 |
△ | 關於函詢企業併購登記實務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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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在臺認許之外國公司,擬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營業,包括所屬臺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時,得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臺分司名稱變更登記,以利外國公司在臺持續營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七九八九○號) |
△ | 公司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工作許可證等相關文件 |
有關貴公司分公司及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印鑑遺失乙節,請檢具申請書、印鑑遺失證明(或聲明書)及變更報備表二份到部,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報備。至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作許可證遺失,請逕向所轄縣市政府及行政院勞委會洽詢。 (93年05月25日經商字第09302080610號) |
△ | 外國公司獨立營運部門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時得逕行辦理變更 |
有關在臺認許之外國公司,擬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營業,包括所屬臺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時,得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在臺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利外國公司在臺持續營運,請 查照。 (93年0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79890號) |
93年4月 |
△ | 股息分派疑義 |
按當年度稅後淨利提列法定公積後加上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餘額,不足分派股息章訂成數時,股東會得決議以該餘額之全部或一部為股息之分派,至於當年度未分派之員工紅利,尚不發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93年04月05日經商字第09302046910號) |
△ | 有關公司章程記載方式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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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月 |
△ | 盈餘分配疑義 |
按當年度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積後加上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餘額,不足分派股息章訂成數時,股東會得決議以該餘額之全部或一部為股息之分派,至於當年度未分派之董監事酬勞或股東紅利,尚不發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三四五○○號) |
△ | 獨立董事、監察人相關釋疑 |
有關公司章程另訂獨立董事、監察人酬勞乙事,按現行公司法架構下,尚無區分獨立董事、監察人及非獨立董事、監察人,公司章程自不得記載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之酬勞。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二五四○○號) |
△ | 董事報酬疑義 |
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逕解決。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三○八七○號) |
93年1月 |
△ | 公司所在地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非公司登記審查事項 |
按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復按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是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僅在使其法律關係及活動中有其中心,俾利害關係人易與接觸,因此,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尚非公登記時所探究,如有糾紛,允屬私權範圍,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O九三O二三O二三一O號函) |
△ | 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疑義 |
公司申請合併登記,合併後虧損情形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方准受理合併登記。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涉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等,請參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商二一一0八0函釋,查明公司資產之「淨變現價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一三○號) |
92年11月 |
△ | 關於新舊董事長,誰應負責分送議事錄疑義 |
按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並經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是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分送,係由新任董事長應作為之義務。至於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一節,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應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三八六三○號函) |
△ | 關於分割新設免附全體發起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疑義 |
按「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復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公司擬依前開規定申請分割新設公司設立登記,得免附發起人身份證明文件。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二六五八○號函) |
△ | 關於清算中,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仍能當選為董監事疑義 |
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要旨:「公司解散後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是以,法人股東於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並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或依第二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三三九○○號函) |
92年8月 |
△ | 關於公司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增發行新股,訂定增資基準日,其「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之生效日,究應以股東會通過日或董事會決議之增資基準日或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核准登記日為生效日,茲生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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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得否經股東會以同一方式決議撤銷原解散之決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恢復登記並繼續營業,茲生疑義 |
按本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商字第13070號函釋,解散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既告確定,自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一四七○號函) |
△ | 關於公司章程訂定「公司之董事需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疑義 |
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其中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已修正為「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修法理由如下:「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二一一○號函) |
△ | 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不成而流會,如何執行合法程序疑義 |
按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股數而流會,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繼續召集。(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九五五○號函) |
92年7月 |
△ |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額度疑義 |
按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業已刪除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保留額度,依其立法本旨,允宜由公司彈性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是以,公司發行新股,不受章程記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之限制,本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五九四○號函,與此不符之處,不再援用。(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六一七七○號函) |
92年5月 |
△ | 有關公司(分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應以一處為限是否侷限於一門牌號碼疑義 |
按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商字第五○九四五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商字第八五二○九六三二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七四九號函規定,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惟因公司於同一地址使用不同樓層之情形頗為普遍或同一棟大樓相互毗鄰分屬不同地址,如公司認定皆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而申請登記者,於法自屬可行。本案所詢問題,請依上開函釋辦理。(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四一四○號函) |
△ | 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並經裁判確定,其申辦解散登記之申請方式及應備具之申請書件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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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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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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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限制轉讓之股票是否得申辦信託登記疑義 |
按「信託登記」非屬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規定之登記事項。本案是否涉及「信託法」規定,請逕洽詢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二○二○號函) |
△ | 所詢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
公司額定資本額貳拾伍億元,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額度肆億捌仟萬元,實收資本額貳拾億陸佰萬元,如公司提高額定資本額為參拾伍億元,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額度不變(即肆億捌仟萬元),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計算,最低應發行股份金額至少為貳億陸仟肆佰萬元︹(25-4.8-20.06)+(35-25)/4=2.64︺。如額定資本額不變,降低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金﹝額為參億元,則公司未發行股份僅餘壹億玖仟肆佰萬元(25-3-20.06=1.94),自不足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新台幣參億零玖拾萬元。(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三○八○號函) |
92年3月 |
△ | 有關公司修章提高資本總額,並將新增總本總額全數保留供發行認股權憑證使用是否適法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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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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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公司章程疑義 |
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等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請參酌),而累積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或贖回時,其帳上特別股相關科目應一併沖銷,至於公司因無盈餘而積欠特別股股東之累積特別股股息部分,因其並未入帳,故無沖銷之問題,但其收回仍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O二O四八二一O號函釋在案。準此,以往年度累積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於轉換時,公司自不得以發行普通股補足。(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三一一○號函) |
92年2月 |
△ | 有關有限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辦期限疑義 |
有限公司如有增資情事,應於股東同意修正章程日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至股東同意書如另訂有增資基準日者,其申辦期限應自增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計算。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三三○號函、本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九六八○號函釋爰予補充。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七三二○號函) |
△ |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訂立「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疑義 |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仍將「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列入章程內,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則該章程所訂「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自不可由董事會任意變更之。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虞,自應依法辦理修正章程以提高資本總額或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之額度。(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八二九○號函) |
△ | 廢止「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
(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七七四○號令) |
92年1月 |
△ | 有關金融機構得否以其不良債權抵繳合資設立資產管理公司疑義 |
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均明訂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而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倘屬資產管理公司之事業所需之財產,自得以抵充資本。至不良債權之價值認定問題,為維持資本確實原則,應檢附公正客觀之鑑價報告書,並應由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價值之合理性。(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六九四○號函) |
△ | 有關公司章程對董事人數僅訂「至少三位董事」而未載明上限人數,是否適法疑義 |
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公司章程對董事人數僅訂「至少三位董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四三一○號函) |
△ | 有關有限公司董事自行辭職,公司得否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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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擬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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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員工分配紅利成數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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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2月 |
△ | 關於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疑義 |
依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三八○○號函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或發行新股時,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於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即公司須於發行新股基準日(即為增資基準日)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又發行新股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應以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之,先為敘明。而「可轉換公司債轉換普通股基準日」係指可轉換公司債之債權人請求轉換普通股之截止日,與前揭「發行新股基準日」尚屬有間。(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五○四四○ |
△ | 有關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股東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如有修改之處,應如何處理乙案 |
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係由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出具之文件,如有修改應由原簽署人於修改處加蓋印鑑。(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三五○○號函) |
△ | 有關增資基準日擬函請准予比照公開發行公司,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訂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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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1月 |
△ | 公司法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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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有限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辦期限疑義 |
按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第一項)。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第二項)」,是以,有限公司之增資既無股份有限公司須踐行該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認股期限、發行新股程序問題,其有增資情事時,自應依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三三號函釋,於修正章程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情事。(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九六八○號函) |
91年10月 |
△ | 有關有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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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技術作價疑義 |
公司股東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如技術無法分割成多筆而分開估價時,整體技術得分次發行。技術出資第一次發行時,出資標的、技術出資人及技術出資整體價值均已衡量確定,公司並同時取得技術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不得嗣後調整各技術人員名單或出資比例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八四○號函) |
△ |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修正章程部分如未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者,是否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適用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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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9月 |
△ |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公司名稱變更及地址變更登記可否檢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憑核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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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適用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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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有限公司於同一縣市遷址時,其股東同意書應經多少股東同意簽名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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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僑外人士擔任代表公司負責人時,得否於申請文件(包括申請書及登記表)以簽名取代蓋章疑義 |
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部分條文之「簽名蓋章」修正為「簽名或蓋章」,旨在簡化,故擇一使用即可。是以,本案所詢請參照上開說明辦理。(本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八○○六○號函) |
△ | 所詢公司法第一六八條之一規定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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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8月 |
△ | 有關外國公司得否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以其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設立為該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疑義 |
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並參照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商字第0九一○二○八五六六一號函規定,外國公司得以其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設立為該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至如有涉及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變更者,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三七○號函) |
△ | 有關有限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辦期限疑義 |
按有限公司之增資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正,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應於修正章程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三三○號函) |
△ |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及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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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特別盈餘公積疑義 |
按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提列之目的未完成或提列原因未消失,且未轉回保留盈餘前,尚不得用於分派股息及紅利,前經本部八十年三月五日商二O一五三五號函釋在案。又特別盈餘公積迴轉併入「未分配盈餘」時,其盈餘分派自應依公司章程所定方法分配,尚不得僅分配給股東。(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七四八七○號函) |
91年6月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死亡,公司應如何辦理停業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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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司章程如何訂定員工分配紅利成數疑義(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九○六○號函) |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如公司章程以訂明上限方式(例如:百分之二以下、不高於百分之二)分配員工紅利,因其分配可能為零,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是以,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上員工紅利成數之訂定方式,僅有固定數(例如:百分之二)、上下限(例如: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低於百分之二)等三種方式 (本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四五0二號函參照)。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三三○號函】 |
△ | 有關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等相關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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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來台設立分公司之A外國公司將其獨立營運之一部營業讓與B外國公司概括承受,A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務因而由B外國公司繼續經營,A外國公司得否逕行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及其應附文件為何乙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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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特別盈餘公積疑義 |
按新修正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有關「公積」轉增資之規定,業將「公積」修正為「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是以,自不發生特別盈餘公積依公司法第二四一條規定轉增資問題。 三、另按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提列之目的未完成或提列原因未消失,且未轉回保留盈餘前,尚不得用於分派股息及紅利,前經本部八十年三月五日商二O一五三五號函釋在案。另按發行新股之程序,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訂有明文,公司自不得於章程訂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以備將來增資發行新股予技術人員(有特殊貢獻員工)。(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三九○號函) |
9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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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研商企業併購法有關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併購之公司登記事宜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八五六六一號函)
本國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時,如有涉及眾多外國人須向證期會或投審會申請外人投資時,基於行政程序簡化原則,建議上開兩單位能採行逐案整批審理方式處理。 如本國與外國公司合併僅涉及資金匯出問題者,建請逕向中央銀行申請專案核准。 如合併後,本國公司為存續公司,外國公司為消滅公司,本國公司發行新股予外國公司,且外國公司於國內設有台灣分公司時,外國公司僅須依法向我國辦理撤回認許登記,因其權利義務係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免辦清算程序。至該外國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則可直接更名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 如合併後,外國公司為存續公司,本國公司為消滅公司,外國公司發行股份給本國公司之股東,本國公司成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時,本國公司應辦理合併解散登記,不得直接更名為外國在台分公司,外國公司應另依法辦理認許及在台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至該本國公司帳上之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實收資本等如何轉至存續公司,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本國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營業,分割給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外國公司發行新股予本國公司或本國公司之股東時,該外國公司應先依法向我國辦理認許。又本國公司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之作價核計,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規定辦理。至本國公司之股本、盈餘、資本公積應否依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之比重比例計算後移轉至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乙節,則須依分割計算書之規定辦理,又本國公司分割後,有無減資情事,則須視個別情況而定。 外國公司將其台灣分公司,分割設立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台灣子公司發行股份給外國公司或其股東時,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須辦理新設分割或吸收分割(屬既存公司者)登記,原有外國在台分公司之營運資金亦可直接轉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的股本。
本國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如有涉及眾多外國人須向證期會或投審會申請外人投資時,基於行政程序簡化原則,建議上開兩單位能採行逐案整批審理方式處理。 建議投審會審理外人投資案時,其所要求應檢附之外人資格、身分文件部分,能與商業司協調取得一致標準,以避免發生兩單位要求兩套文件之情事。
外國公司概括承受國內公司營業或財產,使概括承受之部分成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之資產時,有關本國公司之股本、盈餘、資本公積如何移轉給外國公司或其在台分公司乙節,係屬公司自治事項。至本國公司可否將外國公司之股份以盈餘之分配方式分配給股東乙節,基於營業讓與係屬長期投資或處分營業行為,與盈餘分配係屬二事,是以,本國公司不得將取得之外國公司股份以盈餘方式分配給股東。 國內公司概括承受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營業時,外國公司之在台分公司不得直接更名為本國公司之分公司,本國公司應另新設分公司營業。 |
△ | 有關兩合公司、無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應注意事項 |
自91年5月1日起,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五七八○號函】 |
△ | 有關公司設立登記後逾六個月始申請延展開業登記是否應處罰鍰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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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司法人股東更名是否屬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變更登記事項疑義 |
查「公司法人股東更名」乙項,非屬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授權子法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登記事項,自無法人股東更名後十五天內須辦理變更登記及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情事。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三三○號函】 |
△ | 有關發行新股基準日與股款繳足日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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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4月 |
△ | 從屬公司得持有控制公司轉換公司債,而不進行轉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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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既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由既存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新股予金融機構之股東,應於何時提出申請及應備文件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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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司組織申辦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是否應先申辦公司停業登記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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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分割會計處理疑義 |
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司辦理分割發行新股時,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應以帳面價值為入帳基礎,尚不發生商譽、鑑價報告書等問題。(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三九六九○號函) |
△ | 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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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不論其資本額有無異動,均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文件,本部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商O一O八二號函釋不符之處,不再適用。(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八八八○號函) |
△ | 公司登記所在地疑義 |
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三七一○號函) |
91年3月 |
主 旨: | 公告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格式如後附件。 | ||||||||
依 據: |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及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六七二九○號公告。 |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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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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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司涉有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情事,在未為命令解散處分前經地方機關核備停業時,是否應補辦實質無營業期間之停業登記疑義 |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涉有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情事,在未為命令解散處分前經地方機關核備停業時,該公司之前如有涉及實質無營業期間且無辦理停業登記事實者,依上開辦法規定則有應辦理停業登記情事,逾限辦理部分則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八八九○號函) |
△ |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可否檢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憑核疑義 |
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附表,業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在案,是以,本案依法尚難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取代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四三六七○號函) |
公 告: | 修正「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 |
說 明: | 為因應公司法第十一次修正,修正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二六二號公佈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如後附件。(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四二九二一號公告;格式請逕於網址:www.moea.gov.tw之「公司登記」的「下載公司登記申請文件」項下下載使用) |
91年2月 |
△ | 有關公司因違反專業法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處分者,應否辦理停業登記疑義 |
按公司因違反專業法令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處分,係屬行政裁罰之一種,其與「公司法」第十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無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八三八○號函) |
△ | 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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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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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司申請停復業登記疑義 |
按公司之停復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為便利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業於「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依上開辦法規定公司如有停復業之需,可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停復業登記,亦可逕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得毋庸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至如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停復業登記者,事後是否需再向地方機關申請營利事業之停復業核備事宜,係屬地方機關權責,請逕向該管機關洽詢。(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二六九六○號函) |
△ | 公司所在地登記疑義 |
公司所在地部分門牌經戶政機關取消或變更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據戶政機關之通知,通知公司申辦門牌整編及公司變更登記;亦或由公司檢附門牌整編證明文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號函) |
91年1月 |
△ | 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公司申請繼承登記期限應自何日起始算逾期疑義 |
按公司之股東死亡時,依民法規定為繼承之開始,所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承受。惟基於繼承人之財產繼承登記須經較長之程序方為確定,為利公司及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事宜,有關股東死亡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事項可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起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逾期則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情事。至死亡股東如另擔任董事(長)者,其董事(長)之解任登記應於其死亡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之。本部八十年九月五日商二二二二六八號函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四七四○號函) |
△ | 有關停業登記疑義 |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第二項)。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三項)。」,本辦法僅規定應於停業日前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情事。至最早之停業申請日為何乙節,本辦法尚無規定。至具體個案仍本諸職權認定論斷。(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二三○○號函) |
△ | 有關公司停業後如未復業可否繼續延長停業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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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申請停業、復業登記機關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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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2月 |
主 旨: | 有關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願任同意書應注意事項。 | ||||||||
依 據: | 依本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研商有限公司防範假冒人頭具體措施」會議紀錄辦理。 |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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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新舊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適用之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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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金融機構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得否於轉換基準日前就任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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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登記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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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1月 |
△ |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 ||||||||||||||||||||||||||||||||||||||||||||||||||||||||||||||||||||||||||||||||||||||||||||
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研商「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會議重要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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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補充公告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0八0三0號公告事項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股東、董事會議事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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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0月 |
△ |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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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6月 |
△ | 有關非公開發行公司或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可否於公司章程中訂明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及保留供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股權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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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5月 |
主 旨: | 補充公告本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0六00號公告事項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股東、董事會議事錄)注意事項三、四。 | ||||||||||||||||||
依 據: | 依本部九十年五月三日「規範議事錄載明決議方法之型式及是否須延期實施會議」決議辦理。 |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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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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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三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九0三00號函) |
△ | 有關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認股權憑證之章程修正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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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4月 |
△ | 廢止「經濟部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及縣市政府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經濟部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三二二二0號令) |
△ | 華僑或外國人擔任公司經理人,應檢附住所或居所證明文件疑義 |
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惟為簡政便民,華僑或外國人擔任公司經理人時,檢附護照影本經本人或公司董事長簽名或蓋章自行加載在台住所或居所,尚無不可。(經濟部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九一八0號函) |
90年3月 |
△ |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如何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有關章程之記載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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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注意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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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及認許補充辦法」廢止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及認許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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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2月 |
主 旨: | 公告本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
依 據: | 依「公司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
公告事項: | 本部依照「公司法」第七條及有關規定,委託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壹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及命令解散作業等相關事項,但不包括外國公司之認許、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內公司之境及管理事項。(經濟部九十年二月六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0二五六0號公告) |
90年1月 |
△ | 廢止「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及認許補充辦法」(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商字第八九二三二一一○號令) |
△ | 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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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2月 |
△ | 修正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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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 | |||||||||||||||
本人同意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第○○屆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任期為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計○年。 | |||||||||||||||
(本人親自簽名) | |||||||||||||||
立同意書人:○ ○ ○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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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技術作價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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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 |
△ | 技術作價抵繳股款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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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條規定買回之庫藏股,事後辦理註銷登記應如何辦理 |
按證券交易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二十八之二條規定買回之庫藏股應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係屬法定減資之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又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依該法第二十八之二條規定買回之庫藏股既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自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 |
按庫藏股註銷登記係屬法定減資登記,其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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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庫藏股註銷時,如影響到公司章程所訂資本額條款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中加註「如章程之資本額與公司執照之資本額未符者,應提下次股東會修正章程」字樣,以資週延。(經濟部八九、十、十八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七○四函) |
△ | 關於技術作價登記疑義 |
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有以財產出資者,於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至於公司是否將監察人出具之意見書,送交股東會承認或同意,允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尚乏明文規定。(經濟部八九、十、二五商八九二二一四二二號) |
△ | 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半數董事蓋章應包括董事長在內 |
依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復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以,解散登記申請書半數董事蓋章自應包括董事長在內。本部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商一五二三○號函釋,不再援用。(經濟部八九、十、三十一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一四六八號函) |
89年9月 |
△ | 技術作價入股登記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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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8月 |
△ |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職權,變更股東常會之現金增資股數,並擬以董事會變更後之股數辦理現金增資是否適法疑義 |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是以,經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股數,董事會尚不得以決議變更之。(經濟部八九、八、五商第八九二一四四○二號函) |
89年7月 |
主 旨: | 公告公司執照英文證明之核發業務,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依公司實收資本額及公司所在地劃分,分由本部商業司、本部中部辦公室、北(高)市政府建設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發事宜。 | ||||||
依 據: | 依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三二四六號函、「公司登記改革及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第十六號提案決議辦理。 |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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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4月 |
△ |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之變更,應以何時之章程為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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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2月 |
△ | 修正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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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董事簽名不得以蓋章方式取代之,且應蓋具公司登記印鑑章。) |
88年11月 |
△ | 為強化行政革新、落實簡政便民,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本國公司登記及外國公司認許、報備事項書表份數由三份減為兩份。(經濟部八八、十一、十九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五四三三號公告) |
88年5月 |
△ | 關於技術作價登記疑義 |
按僑外投資人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於辦理公司登記前,業經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予以核准及審定。為簡政便民,並避免重複審核,僑外投資公司以技術作價申請設立或發行新股登記時,得免附機關團體或專家鑑定價格之意見書。 | |
另公司發行新股,有以技術抵繳股款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檢送監察人查核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公司募集設立,有以技術抵繳股款者,應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檢送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調查報告。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0九六一六號函釋,爰予補充。(經濟部八八、五、六商八八二0七六一二號) |
△ | 關於技術作價登記疑義 |
有關公司股東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如技術無法分割成多筆而分開估價時,該技術為整體價值之認定後,得否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分次發行乙節,鑒於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規定,如該技術出資經其他發起人或股東同意,而無損害於股東權益之虞及違背資本確實原則,且有利於公司正常運作者,則分次發行似無不可。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八七)商一字第八七二一三七0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八八、五、二五商八八二0七六二九號函) |
88年4月 |
△ | 為統一規範分公司名稱,即日起新設之分公司,其名稱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國字為限,不得再使用含有阿拉伯數字、羅馬文字等之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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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僑外資公司辦理公司減資登記,無須先檢附投審會許可函 |
依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八年四月十六日經(八八)投審一字第八八七○一七六四號函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所稱投資計劃變更,應指投資人於該會原核准之投資計劃尚未完全實現前,其投資之金額、出資種類、經營項目等投資計劃之內容有變更而言。至公司辦理減資之情形大多係因公司經營不佳發生虧損或營運發生變化等情事,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與前述投資計劃變更之性質不同。則公司減少資本非屬投資計劃變更之變更,自無「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及認許補充辦法」第五條之適用,僑外投資事業於辦理事項登記時,得免附該會之核准公文。(經濟部八八、四、三十商一字第八八二0八六七二號函) |
87年12月 |
主 旨: | 公司登記業務擴大委託省(市)政府建設廳(局)辦理事項。 | ||||
依 據: | 依「經濟部委託或授權省(市)政府及其廳(局)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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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6月 |
△ | 技術作價應備文件疑義 |
所詢技術作價入股金額之上下限,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惟科學園區設置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投資人以技術作股,應以不超過其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科學園區內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施行技術作股之條件及應備文件,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問題,實務上,依公司法規定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說明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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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3月 |
主 旨: | 公告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書事宜。 |
依 據: | 本部八十四年度行政革新方案實施要項年度實施計畫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研商印鑑證明核發作業之再檢討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
公告事項: | 為強化行政革新,落實簡政便民,避免各單位作業重疊起見,自本(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書。(經濟部八七、三、二十七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七0一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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