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金融保險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對香港或澳門證券投資,依財政部有關規定辦理。 |
第 三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第 四 條 | 本辦法所稱之投資如下: |
| 一、 | 持有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 二、 | 在香港或澳門設立獨資、合夥事業或分公司。 | 三、 |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對事業之貸款。 | 四、 | 前項第三款之貸款投資,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對股本投資之比例。 第一項投資,如係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者,包括對其投資或參與其所設或新設之基金委託其經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供給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香港或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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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依本辦法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
| 一、 | 外匯。 | 二、 | 機器設備、零配件。 | 三、 | 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 四、 | 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 五、 | 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 六、 | 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 七、 | 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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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備查: |
| 一、 | 影響國家安全。 | 二、 | 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 三、 | 違反國際條約、協定之義務。 | 四、 | 侵害智慧財產權。 | 五、 | 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者。 | 六、 | 破壞國家形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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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下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對香港或澳門技術合作,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保險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向財政部申請許可,並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八 條 |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許可或備查後,如有代訓投資事業員工必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或備查後,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融資或保險。 |
第 九 條 |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於實行後,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
| 一、 | 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報請備查者,免檢具。 | 二、 | 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 三、 | 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 四、 | 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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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本國公司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或備查後,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得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本國公司如依前項規定提撥投資損失準備者,並應於每年度檢具投資事業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
第 十一 條 |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於核定之期限內,未完成全部或一部之投資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即行失效。 前項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之投資,如具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
第 十二 條 |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已開始實行,因故中止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撤銷之。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備查後,因故中止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註銷之。 |
第 十三 條 |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許可或備查後,轉讓其出資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十四 條 |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撤銷其許可或註銷其備查: |
| 一、 | 有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二、 | 未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查核,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依限辦理者。 | 三、 | 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執行而無正當理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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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十六 條 | 經由在香港或澳門投資事業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仍適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 |
第 十七 條 |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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