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法令修正—加強私募監理 (台灣) | ||
李琬鈴 律師 | ||
證券交易法於民國91年時增訂第43之6至43之8條規定,引進私募制度。惟私募制度施行多年來,遭濫用並淪為大股東套利工具之情形層出不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乃於今年9月1日修正發佈「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並自發佈日起生效(下稱「本注意事項」),以強化私募制度監理。依金管會頒佈之本注意事項適用原則,本注意事項將有條件地溯及既往適用於9月1日前已決議辦理私募,但尚未完成股款繳納之虧損公司或獲利公司。 | ||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 ||
一、 | 限制獲利公司辦理私募: | |
獲利公司除(一)僅有政府或法人一人股東,或(二)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或(三)有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之情事且亟有資金需求,並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同意者,原則上應採公開募集方式發行有價證券。 | ||
二、 | 參考價格之制訂: | |
上市或上櫃公司私募股票的參考價格應以「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或「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兩者較高者定之。 | ||
三、 | 私募每股價格之制訂: | |
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 | ||
四、 | 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 | |
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前一年內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或辦理私募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將造成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應恰證券承銷商出具辦理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意見,並載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所謂「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係指董事於同一任期內累計變動席次達三分之一以上。 | ||
五、 | 加強私募資訊揭露: | |
將揭露時點由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日起二日內,提前至「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起二日內」。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或策略性投資人者,應併揭露相關資訊,如獨立董事有保留或反對意見或因經營權有重大變動而須由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者,應一併揭露。 | ||
上市或上櫃公司私募股票於三年閉鎖期滿後,須先取得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核發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之同意函後,再向金管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如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不符合本注意事項者,金管會除得對公司負責人處罰鍰外,並得退回補辦公開發行之申報,則私募股票將不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為因應本注意事項之修正,金管會、證交所及櫃買中心目前正研擬增訂核發同意函及退回補辦公開發行之標準。按現行研擬的草案版本,獲利公司如欲辦理私募,其於三年後之獲利能力必須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前一年度佳,在特定情況下,獲利能力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前一年度200%,且股份應提交集保,否則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將不予核發同意函。未來獲利公司欲辦理私募,必須有足夠信心其於三年閉鎖期屆滿後,亦能保持獲利能力,否則私募股份三年後不得上市或上櫃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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