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法院撤銷環保署通過之環境評估案 (台灣) |
李怡伶 律師 |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民國96年3月15日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不服環保署所做出之審查結論,因而循序提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為99年1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所維持 |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並於第6條至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及審查意見之效力,亦即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的說明會,只是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的阻力(蓋其意見對於開發單位並無任何效力,此與環評法第11條對照即明)。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後,由開發單位「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公開資訊,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可以書面提出意見(同法第9條);再者,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由主管機關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同法第10條),且依環評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參酌彼等意見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繼由目的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勘察及舉行聽證會(公聽會),並作成紀錄(第12條第1項);最後,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第13條第2項)。由此兩階段之程序比較可知,第一階段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過濾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自第二階段開始才真正進入一個較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的程序。 |
又環評法第8條既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而該法第8條所稱之「重大影響」,則例示規定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 |
最高行政法院審酌該開發案,認本案資料開發單位提供並不完整,就健康風險評估部分,開發單位既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自無法得知其是否正確。再本案之審查結論所列條件第5項載明:「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等情,益證本案確有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環保署稱本案無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無庸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即無足採。 |
是以,環保署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即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裁量濫用之違法。環保署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依據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依上開說明,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法。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法即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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