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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論美商回台上市在美稅賦問題
公告類別:稅務資訊

我國自開放外商來台第一上市,吸引為數眾多之海外公司探詢,其中又以設址在美之科技公司或生技公司為最。然此類公司一慮及美國聯邦稅法相關規定,尤其是IRC Section 7874,即所謂的Inversion Rule,不免踟躕不前。然而,Inversion Rule對回台上市固有影響,但非皆一體適用毫無彈性,本文試為剖析如次。

一、何謂Inversion Rule?其主要稅賦影響為何?

IRC Section 7874係作為美國國內工作創造法案(American Jobs Creation Act of 2004)的一部分,適用於200334日後發生的企業控制權倒置行為(inversion)。在此之前,眾多美國企業以組織結構調整為名,名義上將資產或營業轉至海外子公司,藉此降低美國國內之稅負。IRS即加強移轉訂價之查核,及實施IRC Section 7874以為對策。

Section 7874之規定,凡認定為所定義之外移企業(expatriated entity)者,所申報之應稅所得,不得低於該企業集團(含美國公司及其海外公司)特定所得(inversion gain)。經由此一規定,IRS遂得對遭移置於美國海外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什麼樣的企業會被定義為外移企業?

被歸類為外移企業,主要係因所控制的海外公司被視為僅是美國公司在海外的替身(surrogate foreign corporation)。至於如何判斷海外公司是否為替身,有三項條件,需三者皆符合,方會被認定為替身公司:

(1) 完成組織結構調整的時點落在200334日後,實質上大部分資產及營運皆被美國公司挪至海外公司

(2) 原美國公司股東直接或間接擁有海外公司60%以上股權

(3) 海外公司在設立當地國/註冊當地國無實質營運活動

當一海外公司符合上述判斷屬替身公司的條件,且在(2)的部分達到80%以上時,這家海外公司視同美國公司。

三、常見誤解

在實務上,公司初接觸此一規定時,常見以下誤解:

(1) 股權相同程度達到規定比例就適用section 7874,必須繳美國稅

如二所分析,適用條件有三,而且必須皆符合才會觸發適用。因此,若在台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時,即可主張不需適用。美國於2009年發布的新版解釋中,對如何判斷海外公司是否有實質營運活動有細部規定,大致如下:

(i)該海外公司在當地營運沿革

(ii)海外公司在當地持續營運的證據包含

(A) 集團擁有當地資產(property)

(B) 企業的員工在當地有服務成果

(C) 銷售商品給客戶

(iii)在當地有管理活動,具體表現為管理階層及員工駐在當地

(iv)股東中應有相當數量的當地居民

(v)在當地從事的營運活動對集團整體目的來說,是重要部分

(2) 適用section 7874,在台所得必須繳美國稅,但繳的稅卻不能扣抵

Section 7874規定公司在美申報的所得不得低於企業集團整體的「inversion gain」,並將此定義為美國來源所得,故易生在海外當地所繳的所得稅不得主張扣抵美國所得稅(tax credit)的誤解。

事實上,所謂的「inversion gain」,僅包含特定類型的所得,主要為從事組織架構調整時,源自財產及股權交易所產生的利得,以及權利金收入,因此僅有相關所得在海外所繳的稅,能有條件的扣抵。而其他如:在台營業收入,既不在併計入美國所得的範圍內,其在台灣所繳的我國營所稅,自然不能主張扣抵美國所得稅。

至於在被視同為美國公司的情況時,其全球所得皆需繳納美國所得稅,但一般來說,在所在國繳納的所得稅應可扣抵。然而,需注意的是,由於被認屬美國公司,因此在分配股利予非美籍股東時,可能仍負有美國的扣繳義務;就股東而言,其持股亦潛藏被認定屬美國遺贈稅課稅標的風險。

四、結論

綜上可知,section 7874固然影響範圍甚廣,然亦非所有回台上市之規劃都將受其限制。適當的規劃找出合宜的架構,不但無需受其限制,反而有機會適用section 351367368,使股東獲得租稅遞延的效果。

其實,公司在決定是否回台上市,及使用何種架構回台上市時,賦稅成本雖是重要因素,但不宜過度偏重,致整個規劃過程失焦。實例中常見公司因偏重單一因素而採用不適宜的架構,待發現時為時已晚,不僅影響當下的重組,甚至貽禍經年仍難解決。

故在此之前應先分析,公司回台的目的究竟只是為了掛牌,還是亦受其他實質營運因素吸引。若是後者,宜結合有實務經驗之兩地會計師及律師,採成本效益法則之概念,將各方案下不可避免之各項成本,與回台後將獲得之各項利益相較,權衡取捨後選擇最佳方案,方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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