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

時間:2010-05-26 15:48   來源:北京臺協

  商務部令2005年第5號

  《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月21日商務部第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

部長 薄熙來
二○○五年二月三日


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外商投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規範外商投資租賃業的經營行為,防範經營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的形式設立從事租賃業務、融資租賃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開展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外商投資租賃業可以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從事租賃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為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為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

第四條


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及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其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商務部是外商投資租賃業的行業主管部門和審批管理部門。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租賃業務係指出租人將租賃財產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業務。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業務係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財產,提供給承租人使用,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業務。


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可以採取直接租賃、轉租賃、回租賃、杠桿租賃、委託租賃、聯合租賃等不同形式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租賃財產包括:

(一)生產設備、通信設備、醫療設備、科研設備、檢驗檢測設備、工程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等各類動產;

(二)飛機、汽車、船舶等各類交通工具;

(三)本條(一)、(二)項所述動產和交通工具附帶的軟體、技術等無形資產,但附帶的無形資產價值不得超過租賃財產價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條 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外國投資者的總資產不得低於500萬美元。

第八條 外商投資租賃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二)符合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有關規定;

(三)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租賃公司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

第九條 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1000萬美元;

(二)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

(三)擁有相應的專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相應專業資質和不少於三年的從業經驗。

第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向審批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資企業只報送章程);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註冊登記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五)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七)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歷證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申請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提交有關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租賃公司,應由投資者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全部材料,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設立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書面說明原因。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外商投資租賃公司設立後7個工作日內將批准文件報送商務部備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租賃公司的設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二)設立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由投資者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全部材料,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報送的申請文件進行初審後,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文件和初審意見上報商務部。商務部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設立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書面說明原因。


(三)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從事租賃業務的,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式,依法變更相應的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在收到《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租賃業務;

(二)向國內外購買租賃財產;

(三)租賃財產的殘值處理及維修;

(四)經審批部門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租賃業務;

(三)向國內外購買租賃財產;

(四)租賃財產的殘值處理及維修;

(五)租賃交易諮詢和擔保;

(六)經審批部門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根據承租人的選擇,進口租賃財產涉及配額、許可證等專項政策管理的,應由承租人或融資租賃公司按有關規定辦理申領手續。


外商投資租賃公司進口租賃財產,應按現行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設備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為防範風險,保障經營安全,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風險資產一般不得超過凈資產總額的10倍。風險資產按企業的總資產減去現金、銀行存款、國債和委託租賃資產後的剩餘資產總額確定。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應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務部報送上一年業務經營情況報告和上一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告。

第十八條


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租賃業委員會是對外商投資租賃業實行同業自律管理的行業性組織。鼓勵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加入該委員會。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及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如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內地設立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所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五年三月五日起施行。原外經貿部2001年第3號令《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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