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大哉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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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大哉問(五) (章忠信 87.11.01.完成 最近更新日期91.10.14.)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內容豐富得令人受不了?眼花撩亂了嗎? 「著作權大哉問」內容已作分類,並以紙本發行,歡迎選購,支持著作權。 書泉出版社出版 ISBN 957-648-800-1 2001年2月18日初版 售價 380元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801◎公司於週年慶員工慶祝活動中架設大型電視牆現場立即轉播電視台之世足賽實況轉播,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世足賽之實況轉播不是著作,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故架設大型電視牆現場立即轉播,不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若是其他電視台同步轉播會如何?由於我國並未採鄰接權制度,電視台對其所播出之內容無法以特別的鄰接權保護,祇有在播出視聽著作時,得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出面主張權利,電視台若不是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不能主張著作權,祇能以公平交易法處理。 802◎在我國七十四年以前採註冊主義時拍攝的照片,若當時沒有註冊,別人在八十年以前或現在未經授權而利用,是否構成侵害?把他人照片中的蝴蝶以彩色鉛筆素描畫出,其背景不同,是重製還是改作?將大自然的蝴蝶加以拍攝,有沒有原創性?生物不是都長得一樣嗎,怎麼會有原創性? 我國自七十四年起採創作保護主義,但七十四年以前採註冊主義時拍攝的照片雖無註冊,如依七十四年之法律仍在保護期間者,自七十四年起自動受保護,未經同意而利用會構成侵害。把別人的照片中的蝴蝶以彩色鉛筆素描畫出但是背景不同,是屬於部分重製之行為。單純拍大自然的蝴蝶,其照片仍具原創性,得受著作權法保護。雖然生物都長得一樣,但要用照片就是要經授權或自己去照,即使是同一隻生物,不同的攝影師也會照出不同的照片。著作權法保護的是照片,不是那隻生物。將美術著作以攝影器材翻拍成相片到底是重製或改作,並無爭執必要。主要是要視個案決定,不能一概而論,亦即要視其到底是單純的重複再現著作內容,還是另有原創性在其中。一般而言,將平面的美術著作以平面方式利用,容易被認定是「重製」,若是將立體的美術著作以平面方式利用,則多會被認為是「改作」,其間的差異在於前者不易展現其原創性,後者則因角度及光線明暗程度必然不同,而較易展現其原創性。此一標準無法絕對區格,故應視個別情形定之。不過,無論是重製還是改作,有使但用到他人著作則是事實。 803◎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師上課用固定一本教科書講解,有無違法?若使用好幾本教科書,是否可算不違法?還是要自己編講義,引用他人教科書才可不違法? 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口述」,乃是逐字逐句公開朗誦。又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 教師上課用固定一本教科書講解除非是照本宣科,誇張到逐字逐句公開朗誦,一般應該祇是觀念之傳達,不會構成公開口述。至於自己編講義引用他人教科書,著作權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於如何屬「在合理範圍內」,可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四項標準認定之,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學術目的而少量引用,並註明出處,可以被認為是合理使用,但如大量引用,則應獲得授權,而不祇是註明出處就可以了。 804◎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是否包括表演重製後再以擴音器或他器材公開演出,如大賣場中播放有版權之唱片?以及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他器材公開演出,如大賣場中以擴音器播放廣播節目?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公共場所透過原接收器材以外之擴音器或其他相類似器材將廣播電台原播送之音樂向顧客傳達,應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原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同意或授權。第二十六條後段專就表演作限制,與音樂著作之利用與授權無關。 805◎經原著作權人同意並取得授權的改作雖得視為獨立著作保護,但如欲就衍生著作授權他人出版時,應否再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如欲授權他人出版,可以認定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改作當然就同意重製發行,故不必再獲得授權,但若欲就衍生著作作其他利用,例如改編為電影或作成漫畫或電腦遊戲程式,則須再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806◎中小學教師運用到市面上購得CD音樂自製教學媒體,每單一畫面少則約三秒,多則約15秒,重複在不同畫面出現,是否須向各唱片公司取得合法授權?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使用市面上購得CD音樂於自製教學媒體中,若是供自己課堂上教學使用,不作其他散布,尚可被接受為上開條文的合理使用。若是作為銷售或上載網路,供大家接觸,宜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再行使用。在洽談授權時應確認誰是著作財產權人。 807◎直接到書本出版社網站下載書本內容,再轉貼在個人網站上,並就作者、出版社、價格、內容文字等作簡短介紹,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為向網友介紹書籍內容,直接到書本出版社網站下載書本封面,再轉貼在個人網站上,並作簡短介紹作者、出版社、價格、簡介文字等,可以被認為是合理使用,不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若是利用其內容圖片,則有超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危險。 808◎自己購買的合法遊戲軟體是否能轉買? 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並無散布權,故合法遊戲軟體所有人得自由轉賣該軟體。但「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第九十三條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故若明知是盜版遊戲軟體,而仍買賣者,將可依上述條文處罰。 809◎網友利用網路與其他網友交流資訊,一二年前在討論區轉貼他人電子報中一篇文章,轉載時也註明了出處及作者,近日有律師寄存證信函主張權利,由於所用之文章是屬於新聞報導性,會產生侵犯著作權的責任嗎? 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亦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此係基於資訊傳播之考量,使新聞報導得被廣泛利用。不過其僅限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即新聞學上所稱「六個W一個H」等敘述,即單純的報導何人(who)於何時(when)在何地(where)因何原因(why)如何(how)發生何事(what)及那一件事等,不包括專論報導、評論等。因此,並不是所有的報導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即使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五十二條又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祇是在利用這些著作時,不管是文字或圖片,都要儘可能限縮,不可超越合理必要範圍。又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規定得就引用部分翻譯之,如果是在合理範圍內之引用,並得翻譯該部分內容,但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註明出處,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 本案問題在於所轉貼之文章是否為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或有無合理使用情形。此外,由於侵害著作權原則上為告訴乃論,是否權利人自知悉犯罪之人以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亦應考量。 810◎出版教科書要使用他人著作,可以用引用強制授權嗎?應如何申請?有無別的方式處理? 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編製教育行政機關審定高中職以下之教科書,在合理範圍內可依第四十七條所定法定授權制度利用他人著作,至於適用該條文不待申請,祇要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依主管機關所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即可。若所引用部分超過前述合理範圍,就祇能與著作財產權人洽談,依第三十七條取得授權。 811◎公司為遵重著作權,已呼籲並通告員工不得使用非法軟體,正在使用者應予清除等等,否則一切後果自行負責等,倘仍發生員工於公司使用非法軟體而遭查獲,則公司是否得主張已盡監督責任而免責? 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侵害著作權時,為使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對於該等人員加強監督之責,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兩罰規定」,使「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該「兩罰規定」對於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之處罰係以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侵害著作權為要件,不以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有無故意為認定,故公司員工使用非法軟體,公司不得主張已採取必要防範及教育手段而免責。 812◎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甲公司授權乙公司銷售、重製、修改著作,但三個月後甲公司將其著作財產權轉讓給第三者,乙方公司是否尚有權利銷售、重製、修改該著作? 依九十年十一月新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本案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之合約經公證者,乙公司取得之授權不因嗣後甲公司將其著作財產權轉讓給第三者而受影響;若合約未經公證者,須視該受讓著作財產權之第三者是否同意承受該授權而定。若受讓著作財產權之第三者不同意承受該授權,乙公司僅得向甲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得繼續利用該著作。由於上開修正依同條文第五項規定,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如係於修正施行前訂立之合約,不問是否作成公證,受讓著作財產權之第三者既取得著作財產權,並不受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具債權性質之合約之拘束,惟有不同見解認該受讓著作財產權之第三者應依債務承擔之原則,承受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授權效果。此乃係新修正條文所欲明定其法律關係之理由。 813◎圖書館可否影印整本各校碩博士論文給讀者閱讀?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圖書館可影印整本各校碩博士論文給讀者閱讀,似已超越上述合理使用範圍。 814◎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合理使用」四項判斷標準與第四十四條但書有何不同?是否重疊?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合理使用」四項判斷標準,包括: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第四十四條但書則規定合理使用「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前者係適用於所有合理使用情形之判斷標準,後者係專門針對第四十四條有關政府為立法或行政等公務目的之合理使用所作之特別除外規定,並為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司法程序中或課堂教學中之合理使用情形所準用。不過在適用結果方面,第四十四條但書並未超脫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合理使用」四項判斷標準,則第四十四條但書其實並無必要。 關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合理使用」四項判斷標準與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合理使用規定間之關係,後者係具體特別規定,前者係合理使用之抽象概括規定,以補後者之不足,兼融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立法模式,是否妥適,或可討論,惟總有其歷史因素。 815◎將免費的CGI留言板程式作了一點修改和中文化,可否在不取得原作者同意的情況下把程式放在自己的網站供人下載?有人說著作法有提到改超過60%則版權歸修改者,這是真的嗎?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改作權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專屬於著作人所有。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免費的CGI留言板程式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著作權人可能僅同意大家自由下載作個人利用,未必明白表示可以改作,而改作亦應註明原著作。本案仍宜經授權後再行改作,始不致侵害原CGI留言板程式之著作權。又改作可以成為一新著作,獨立享有著作權,但若係未經原製物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改作,會侵害原著作之著作權。 816◎軟體公司可否接受客戶委託幫忙修改客戶所購買的合法軟體?修改後可否就所修改完成的軟體享有著作財產權?軟體公司可否直接向原軟體公司進貨,加以修改後再賣給客戶?又其他公司直接重製修改後的軟體賣給客戶,何人可以主張權利?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此一規定純粹是為方便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賦予修改程式之合理使用空間,並不是使其享有修改權,故其修改目的應是「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且修改後僅可供該所有人自行使用。若所有人無能力修改,固然可委外修改,但修改後之成品仍必須由該所有人自行使用。修改後若可成為另一新著作,非不得就所修改完成的軟體享有著作財產權,但仍不得作自行使用以外之利用,否則有違第五十九條規定。若有人未經修改完成的新軟體的著作財產權同意而利用,新軟體的著作財產權亦得主張侵害。至於軟體公司直接向原軟體公司進貨,加以修改後再賣給客戶,並不符合第五十九條規定,仍應獲得原軟體公司授權始可。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電腦程式著作,若其修改之結果達到具創作性程度,可以成為衍生著作,而依第六條規定獨立受保護,祇是其僅能應依該條文自行使用,若要作他用,仍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可,否則會構成侵害改作權。亦即進行修改的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雖就其修改而成的新衍生著作,得享有著作財產權,但不得作自行使用以外的利用,否則會構成侵害原著作之改作權。至於所有人委外修改之情形,若修改之結果成為衍生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應依第十二條出資聘人規定定之。 對於其他公司直接重製該衍生著作時,會同時侵害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當然都可以主張權利。 817◎若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分屬不同人,則重新填詞是否僅需「詞」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即可,而不需「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若將英文歌曲以非翻譯方式重新填寫中文詞,是否仍需取得歌詞著作財產人之同意? 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含有詞曲的音樂著作是否為共同著作,應視其不同情況而定。二人約定一人作詞一人譜曲,合著一首歌時,為一件共同著作,非詞與曲之集合著作,作詞者與作曲者雖明列為不同之人,但在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為共有,應依第四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其共有之著作財產權,而非作詞者與作曲者得分別就詞或曲行使其個別的著作財產權,從而欲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填詞或譜曲時,應經詞曲之二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若就既有之歌詞或語文著作譜曲,或就既有之曲填詞,則非共同著作,而是不同的兩個獨立著作,其後來創作者應經既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利用,否則會構成侵害重製權。 818◎地圖應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如何防止他人依自己實地測量完成之地圖不被抄襲?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明定「(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因此,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地圖應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由於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含之事實,因此不能禁止他人依事實另畫地圖。若有出版社根據其他地圖出版公司自行請人實地測量繪製之最新街道地圖,以不同美工手法重製之,應不致構成著作權侵害,也許僅得依公平交易法主張不公平競爭,至於舉證方法,有各種可能,例如作下暗記,導致抄襲者不察而併予重製,可作為證明。 819◎傳播公司與編劇約定編寫電視劇本,劇本著作權為傳播公司所有,但傳播公司僅支付部分訂金使編劇寫部分劇本,另以低價請他人編寫其他內容,造成水準不齊,傳播公司之合作公司乃自組編劇組重寫,傳播公司因此拒付編劇已交稿之費用合作公司能擅自根據編劇之故事總綱重寫劇本?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傳播公司與編劇之合作契約如何約定,應先釐清。契約一旦成立,所完成之著作(故事總綱及編劇)即確定其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歸屬。至於費用部分,則為依約給付問題,未給付者應依約請求,給付不能則可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取回著作財產權。 820◎某遊戲軟體販賣店販賣盜版遊戲軟體,經警查獲時僅有店員在場,前往搜索之警察遂將該名店員帶回警局,並告知僅以證人身份協助調查,實際應由負責人為追訴對象,店員遂如警方所言製作筆錄,並強調一切相關事宜均為負責人親自處理,自己毫無所悉,則店員是否可免責,或會變成共犯?遇到負責人的違法行為,店員如何自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遊戲軟體販賣店販賣盜版遊戲軟體,若負責人實際主管銷售產品業務,固不得免責,若店員由一般情況可以知悉係盜版遊戲軟體而販賣,亦無法因僅是店員而免責,將會成為違反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共犯。對於負責人的違法行為,店員欲自保,應向負責人提醒依法經營,若不被接受,祇有離職一途,蓋非法經營總有東窗事發的一天,小店員犯不著為微薄薪水而誤犯刑章,留下前科。 821◎出版社原出版一套書14本,其中13本以賣斷版權方式,1本以抽版稅授發行權5年方式為之,現擬授權大陸出版數年,作者要求出示大陸合約。請問該作者是否有權?若單獨抽出他這一本不納入套書,是否可以? 所謂「賣斷版權方式」,應注意其是取得著作財產權還是獨家發行而已,出版社取得著作財產權,可以轉授權,若僅是取得獨家發行權,未必可以再轉授權大陸出版。對於僅取得授權之部分,除非先有約定出版社可以轉授權,作者有權不同意出版社轉授權大陸出版社,其要求出示大陸合約,以瞭解其著作發行可能情形,並無不可。若避免麻煩,將該部分單獨抽出不予在大陸出版,應尚不致侵害該單本著作之作者權利。 822◎聖經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若將其內容全部拷備再重新編製一本,並且拿來販售,是否會構成侵權? 聖經的中英文本若是年代久遠,屬著作權法制建立前之創作,或近人之翻譯而已超過著作權法之保護期間,如翻譯者終身加五十年,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都得自由利用。若是利用已屬公共所有的聖經再行創作,例如加以註釋或增加自己宣揚教義之心得,則就自行創作部分,可以享有衍生著作的獨立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 823◎我曾為人錄製一套學術內容的錄音帶,並曾在廣播電台播出,雙方未簽訂任何合約,隨後對方將此套錄音帶對外發行出售,請問這套錄音帶的著作權如何歸屬?我可以向對方要求版稅嗎?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為人錄製一套學術內容的錄音帶,若非屬員工雇主關係,則為上述條文的出資聘人關係,雙方雖未有書面契約,但在就錄製學術內容錄音帶一事達成約定時,契約就已成立。依上述條文,若無特別約定,錄音帶之著作人為製作者,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不過,出資者對於錄音帶得自由利用。為避免爭議,雙方對於合作結果之利用,應事先約定清楚。 824◎廣播節目中主持人常會說下一首歌曲是某一聽眾點播要錄音的,請問該主持人或電台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聽眾點播電台歌曲加以錄音,若是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且在合理範圍內,尚不致於構成侵害,廣播節目主持人或電台應尚不致違反著作權法,不過,作為傳播媒體,廣播節目主持人或電台並不宜公開作此鼓勵。 825◎隨機版軟體是否可轉賣?購買尚未註冊的隨機版軟體,是否違法?將買雜誌附送的軟體加以轉賣,是否違法?買的人能否使用於營業場所? 隨機版軟體必須隨電腦硬體機器一併處理,單獨轉賣,會構成違約,但不致於侵害著作權。購買尚未註冊的合法隨機版軟體,並不違法。 將買雜誌附送的軟體加以轉賣,如有禁止轉賣之規定,祇會構成違約,但不致於侵害著作權。買的人能否使用於營業場所,要視利用行為有無涉及著作權法的出租或其他屬於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826◎作者與臺灣出版公司簽約僅授權中文繁體字版,日後作者再與大陸出版社締約,將臺灣出版公司出版的中文繁體版交給對方轉成簡體字版,臺灣出版公司就其所編輯後的成果,如下標題、潤飾文字、加插畫等,可否主張權利? 「下標題」或「潤飾文字」應無法獨立成為著作,不過,臺灣出版公司就「插畫」應可主張是獨立著作而受保護。倒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十年,截止於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後第十年的12月31日。」可以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 827◎國際專業領域大師所用詮釋其理論之圖表為相關著作或刊物引用成為經典,無法以其他方式改寫或改畫,國內作者為教學目的可否註明原出處,合理使用該圖表?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是為文介紹某大師之理論,在註明出處之情形下,非不得引用相關圖表,但應僅限於介紹大師之理論始可,若已構成他人文章之全文翻譯,仍以獲得授權為妥。至於引用是否合理,其判斷標準則應依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四項標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828◎離職員工是否應刪除工作上使用到的非法軟體?如依公司要求不刪除,未來該公司被查到使用非法軟體,而該公司又把責任推向離職員工,則員工要如何自保? 實際盜版之人應負盜版之責,至於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負罰金行之責。除非能證明是在公司要求下盜版,否則員工難以免責。 829◎公司獲得美國公司軟體使用授權,並已取SOURCE CODE再授權之權利,惟依約必須依該美國公司提供的授權契約簽約並回報該美國公司,本公司可否將其軟體之OBJECT CODE授權給他公司使用?若該軟體業經本公司改寫,改寫後之著作權歸屬為何?本公司可以授權或再授權他人使用嗎? 電腦軟體的「原始碼(SOURCE CODE)」或「目的碼(OBJECT CODE)」都是同一著作,而非不同的兩個著作。被授權人能再授權的範圍,除非有特別限制,應該無分「原始碼(SOURCE CODE)」或「目的碼(OBJECT CODE)」均可。又所謂再授權,應注意是被授權人再為授權,還是僅是原著作作財產權人之代理授權,亦即是以被授權人名義為之,還是以原著作財產權人名義為之。改寫軟體涉及改作權問題,應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會構成侵害原著作之改作權。不管有無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改作,若有一新的衍生著作產生,均得獨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若僅是經由對原著作之分析,另行創作之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由於功能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後創作之電腦程式則不會構成改作原著作之情形,不必獲得授權亦得為之。倒底是改作或是另為獨立創作,則是事實認定問題,有爭議應由法院認定。 830◎版主將BBS上文章整理到精華區,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 BBS是供大家發表意見的地方,個人所發表的意見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將BBS上文章整理到精華區,若未經授權,如仍會構成侵害,縱使版規有提到版主可將好文章轉貼到精華區,對所有發表文章的人仍不具拘束力。 831◎客運公司於於車上公然播放無公播權之盜版光碟是否違法?哪個單位會主動查緝? 在客運車上播出電影片,屬於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應經授權始可。著作權人早已密切主張權利,祇是檢警不易查緝。 832◎一般的建築物,如住宅大廈、工業大廈、商業樓宇是否均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對這些建築物進行維修、更換大廈外墻用料、顏色等,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否會構成侵犯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雖然將建逐著作列為著作類別之一,但並不是所有住宅大廈、工業大廈、商業樓宇都可以是建築著作,必須是具有創作性的建築物才能成為建築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對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著作,要注意該條所定著作人格權中的禁止不當修改權,此一權利為著作人所專有,非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所以業者應於委建時先與著作人約'定,或要整建時與著作人協商,才不會構成侵害著作人的禁止不當修改權。實務上,一般建築師很少主張此一權利,但對於較具特色的建築,如果建築設計師對其作品引以為傲時,任何變動都可能引起其不滿,不可不慎。 833◎漫畫圖片在畫好後是否就有著作權,某網站版主將他人的圖加上一些字說是自己做的,引起很多網友不滿,不曉得這版主是否違反了著作權法,又該版主是新加坡人,跨國際的著作權法又是怎樣呢? 全世界的著作權法都規定著作人自著作完成就受著作權法保護,祇是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亦即依權利人主張保護所在地之著作權法定其權利義務。對於網路上的侵害,著作權人固然可以在我國法院主張權利,祇是是否能夠對外國侵害者求償或科以刑責,則是現實問題。 834◎甲廣告公司為參加政府機關識別標誌圖樣(CIS)徵選,策畫CIS之圖文,請乙知名書法家揮毫後確認CIS之走向,再請乙依指示修改書寫完成十餘張作品,並支付乙二萬元潤筆費,雙方並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後甲自該十餘張作品中挑選出適合的部分拼湊起來,再以電腦處理完稿。該CIS經徵選得到首獎及高額獎金,乙書法家揮毫之作品,其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歸屬於何人?乙收受二萬元潤筆費,是否為著作權之移轉?或僅授權著作物之使用?抑或僅出售墨寶之所有權?CIS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歸屬如何?甲得否將CIS著作權移轉予該政府機關?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甲廣告公司請乙書法家揮毫之作品,不管乙有無收受二萬元之潤筆費,雙方關係如何,仍應由實際情形探求真意,例如甲廣告公司單純請請乙書法家揮毫,則可以認為乙書法家僅出售墨寶之物的所有權,不涉及著作權議題;若乙已明知甲廣告公司係要將其作品作為參與政府機關競圖之用,而未作進一步約定,可認為雙方係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關係,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或授權事宜,其作品以乙書法家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但甲廣告公司得利用乙書法家揮毫之作品。 甲廣告公司從乙書法家揮毫之作品中挑選出適合的部分重新組合,並以電腦略作修飾,最後加上小部分電腦繪圖而完稿成之CIS,可以視其創作情形認定為是獨立的編輯著作或衍生著作,單獨享有著作權,與乙書法家揮毫之作品為不同之著作。甲廣告公司就其所完成之CIS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得將其著作財產權移轉政府機關。至於甲廣告公司是否侵害乙書法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權,應視甲廣告公司有無權利使用乙書法家作品。 835◎參觀車展時拍攝車展女郎的照片刊登在網路或其他媒體上,是否有違著作權法? 拍攝車展女郎的照片,可以成為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由於係公開活動之攝影,不致侵害車展女郎之肖像權。 836◎出版社在網路徵試插畫繪稿時,先是未註明不退件,在收件後才又在徵繪啟事上註明正稿或複本皆不退件,投稿者在投件繪稿上若已註明不合退件的聲明?出版社是否應退件? 此與著作權無關,而是涉及稿件之所有權問題。若徵繪啟事先未註明不退件,經投稿者送件後才註明正稿或複本皆不退件,對先投稿者不能生拘束力。若出版社原徵繪啟事已註明不退件,則投稿者應受拘束,不得主張退件。 837◎作者寫了本小說寄給網友評論,隔了一段時日才交出版社出版,一年多後才出書,沒想到一名網路小說家就該小說另在網路上發表,該小說家很氣憤地要出版社道歉,引起出版社要求作者處理,請問作者該如何是好?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權,但著作人應採取必要措施才能有效保護自己的著作。若不能證明是自己完成的著作,就難以主張著作權。最好的方法是將著作註明著作人姓名後再公開發表,讓大家知道是自己的著作,並取得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所定推定為真正之效果。當然,如果能在創作原稿或內容留下創作暗記,可以顯示原著作人,亦是證明的好方法。 838◎某甲設立網站欲使用某乙主辦的雜誌,雜誌中除了某乙的著作外,尚有其他人的著作及翻譯外國人著作部分,則乙以E-mail同意可以刊登其雜誌所有文章,甲是否真的可以合法轉載?又以E-mail授權而非書面簽名,日後若有爭議,E-mail是否可以作為有效的授權憑據?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投稿後之著作除與報社另有約定外,其著作財產權仍屬於作者所有,任何人要利用仍應經作者同意,而不是經報社同意。以E-mail授權未來若有爭議時,能否作為證據,要視能否說服法院相信其為真正,建議仍應正式簽署書面才較保險。 839◎各校派一兩位代表參加「教師研習」時,為達「一人進修、大家成長」目的,進修學員要請演講者將講義提供給與會學員,或希望進行錄音而遭拒絕,理由大抵是為保護自己的著作權,或資料引用別人的資料,涉及他人著作權,故不便提供資料或同意錄音。主辦單位請講師演講,其卻不院提供資料,是否有浪費公帑?這樣的著作權保護有意義嗎?演講者有權依個人意願不提供上課資料給學生或學員嗎?其法律依據如何? 演講者應聘演講,原則上其對價是演講者提供演講,主辦單位提供講師費用。若要求演講者在演講內容之外提供書面資料,應再作約定或多支付費用。其他人若要利用演講內容或書面資料,則應再經同意。演講者不會因為演講一次而必須放棄所有權利,「智慧有價」的觀念應先確立。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聽講者將聽講心得作成筆記,可以說是觀念的整理,可以獨立成為一新的心得創作,尚不致構成侵害演說者的著作權,若要將演說者的內容逐字整理或將演講者的書面資料印製或上載網路供大家參考,則應再經演講者同意始可,否則會構成侵害演講者的著作權。 著作權第五十一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從著作權法角度言,學生或聽講者在演講過程中,均得自行錄製以供個人收藏,惟基於以下原因,主辦單位或著作財產權人仍可以透過契約禁止現場錄影:(1)著作財產權人不能確定錄製者是個人非營利之利用,還是將作營利使用,例如假個人非營利利用之名,行營利使用之實;(2)主辦單位或著作財產權人不希望現場錄製動作影響演出氣氛、秩序與效果,例如多人個別錄製時,處處機器、製造噪音聲響、閃光、人身移動等;(3)主辦單位或著作財產權人欲獨占現場錄影權益,其或基於錄製物銷售之商業考量,或基於表演與錄製品質之控管,不一而足。 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演講中固可依該條文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演講以外之利用未必能依該條利用,演講者若不能確定聽講者之利用目的,必然不願任意釋放出演講資料。 840◎將照片贈送他人,若其未獲同意下可否將照片放於網路上?又朋友在交往中用數位相機合拍照片,相機持有人是否可以無須徵詢他方就將合照轉載於網路此是否涉及隱私權或導致他人生活各方面的困擾和不便? 未經同意將他人所送之照片上載網頁,會構成侵害照片攝影者之著作權及照片內人物之肖象權,即使照象者本身將照片上載網頁,若未經被攝者之同意,亦會構成侵害照片內人物之肖象權。關於任意揭露他人的隱私,導致他人生活各方面的困擾和不便,可能會有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與刑法上的責任,惟應向法院提出主張。 841◎從事導遊工作者架設一專業旅遊網站促銷,後以「靠行方式」與旅遊公司合作,即公司並不支付導遊薪水,反而是導遊每月須支付公司一定之辦公室使用費,且所有電腦配備及辦公設備皆由導遊自行購置,公司並不提供。其間,導遊將該個人網站的著作以旅遊公司名義於各大搜尋引擎發布,並以此網站作為該導遊個人之旅遊業務推廣,並曾口頭告知公司此為導遊個人之智慧財產,非屬公司之資產而獲同意。事後該導遊離職,原公司仍拷貝該網站內容作為業務之用,雙方發生爭執,原公司認為該網站為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要求導遊停止侵權行為。請問倒底何人享有著作權?由於雙方未簽約,僅有口頭約定而已,若公司不承認,是否導遊的一切著作權均歸公司所有? 契約不一定要是書面,口頭約定亦可,但書面的證據力強,且可作為事後爭議之判斷上之基礎,對雙方都有利。沒有書面,舉證就很困難。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文但書中所謂「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是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第十條本文。 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又第十三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原則上,在著作上標明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人,推定其就是著作財產權人,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相反的事實,否則就以外觀標明者為真正。 導遊架設專業旅遊網站,其內容依第十條固以自己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但當其為公司職員,又將網站以公司名義登載,則任職期間之創作應依第十一條之雇傭關係及第十三條推定,認定屬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雖然雙方是靠行關係,而非受雇員工關係,但是否為第十一條之雇傭關係係由外觀上認定,除非可以證明確認是靠行關係,而非受雇員工關係,且能以證據證明導由是著作權人,否則應推定公司享有權利。 本案導遊若要主張權利,必須證明以下事實,即 1.那些是任職前原先創作,那些是任職期間創作,切割任職前後創作之著作權歸屬; 2.任職僅是靠行而非雇庸關係,不適用第十一條; 3.就已登錄為公司所有之網站內容雙方有約定仍歸導遊所有,以推翻第十三條之推定。 842◎觀光系同學畢業後在不同旅行社上班,大家組成一個讀書會,想各自影印幾篇旅遊書中之資料,併為一本實用的導覽台灣手冊供讀書會同學用,每人酌收成本費用,不對外公開或銷售,盈餘可作為讀書會基金,是否會構成侵害?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合理範圍之判斷標準仍應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認定之,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案情形,顯然不符合理使用。 843◎公司委外之網頁侵害他人著作權,先前委外契約已約定所用內容如有違法應由製作公司自負其責,則公司會有任何刑事或民事上的責任嗎? 此可分別從民事與刑事責任分析。 刑事責任方面,實際為侵害之人要負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因此,委外之網頁侵害他人著作權,委託之公司是否要負刑事責任,要視其對於製作公司的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有無參與,若其內容全係製作公司經手,委託公司原則上並不必負責。 在民事責任方面,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故原則上委託之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者,不必負擔民事責任。 對於上述民刑事責任,在實務上,證據是很重要的。如何使法院相信是委外製作而不是自行製作,是由製作公司侵害而與委託公司無關,都須證據支持。不過,委託公司事先與製作公司約定「責任保證條款」,約定所用內容如有違法應由製作公司自負其責,是正確的作法。 844◎上載或下載MP3檔案不是應該都犯了重製罪嗎?為什麼有些論文上說下載的人要看是否抵觸了合理使用?難到下載的人不犯法嗎?又把自己買的正版CD燒成MP3或再燒一張給同學也犯法嗎?ezpeer或kuro這種收費的MP3下載軟體是否犯法?為何他們在各大入口網站大作廣告,唱片公司不檢舉? 利用他人著作,若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製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未經授權將他人音樂作成MP3檔案放在網路上流通,通常不會有合理使用情形,構成侵害重製權;從網路下載MP3檔案供自己欣賞,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不是數量很多,例如一二首歌,尚不致造成市場替代效果,應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若是下載數百首歌,造成市場替代效果,就很難主張合理使用。實務上,將他人音樂作成MP3檔案放在網路上流通,屬於公開行為,比較容易被查獲,私下下載數百首歌,雖然構成侵害著作權,但因屬非公開行為,不易被查獲,但並不表示不構成侵害。所以,常見非法網站被查緝,少見個人被追訴。 把自己買的正版CD燒成MP3或再燒一張給同學,都是重製行為,也不符合理使用,會構成侵害重製權。ezpeer或kuro這種供人交換下載MP3檔案的軟體是否犯法,唱片公司已提出告訴,司法機關正在調查中,其發展值得觀察。 845◎將日本衛星電視播出的日語發音但沒有字幕的動畫,加以翻譯成純文字檔的中文字幕檔,發布於網路上分享,但沒有散布動畫,想看的人需自行想辦法,這樣有侵害到任何人的著作權嗎?此中文字幕檔是否有受著作權法的保障?台灣代理日本動畫公司可否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至於「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日本動畫進行音譯,做成中文字幕檔可以構成侵害日本人著作之改作權,但翻譯之中文仍可以獨立成為衍生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台灣的日片代理公司若僅有發行而無翻譯權,尚不能主張權利受到侵害。 846◎甲公司委託乙廣告公司拍攝六十秒廣告,契約中約定該廣告之著作權歸甲公司所有,廣告配樂及演員表演則自該廣告在有線或無線電視播映日起一年內授權甲公司使用,則在此一年內,甲公司欲將該60秒廣告刪減成10秒後在電視上播映,是否需再次給付費用與廣告配樂者及表演之演員? 若60秒宣傳廣告已約定著作權歸甲公司所有,廣告配樂及演員表演亦同意自該廣告在有線或無線電視播映日起一年內之授權甲公司使用,則除非有其他特別約定,在授權時間內,甲公司可以將欲將該60秒廣告刪減成10秒後在電視上播映,不必再次給付費用與廣告配樂者及表演之演員。 847◎想將一本發行二十多年的雜誌重製成電子資料庫販售,但其中內稿外稿的作者實在太多,許多根本找不到,如何徵得他們的同意?可不可能比照美國立法,對雜誌社方直接賦予「整體編輯」的重製權而不需徵得個別作者同意?或者增列強制授權的法令?使得許多極有保存與使用價值的資料庫得以方便建立? 關於資料庫之建立,如何取得授權是個重大問題之一,問題之二是資料庫建立後如何保護。關於資料之蒐集,「強制授權制度」並不可行,美國也不是以強制授權解決而是利用商業模式之協議進行之,美國2001年的Tasini案是最佳案例。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資料庫業者要使用新聞紙、雜誌上的文章,必須一一獲得作者授權始可,否則先用了以後再付費之作法,萬一遇到獅子大開口的著作權人[以刑逼民],後果不堪設想。國家圖書館之館藏數位化不是沒有問題,其雖已作部分處理,但不對外提供,數月前並已因著作權問題停止遠距服務。各報社之資料庫亦僅就自己記者之文章作成資料庫,未將其他作者之著作作收錄其中,亦是著作權問題。著作權法不能規定作者一旦投稿就應強制被資料庫業者使用,這是違反國際公約而不可行,祇能透過契約的商業模式從現在作起,由雜誌社或報社與作者簽訂授權分配利益合約,這已由其他國家之實務運作進行中。如果你是著作人,未來想要集結在報章上發表的文章出專書,是否會同意法律強制放棄自由利用著作的權利呢? 848◎將別人的電腦程式加以修改,則修改後的程式的著作權是否歸修改者所有?還是一般人根本不可以任意修改他人程式?如果經修改後運作更有效率,該修改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原版電腦程式的所有人可以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不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修改該電腦程式,而修改後的電腦程式,祇能供自己使用,不可以給別人用。不過,原版電腦程式的所有人依該條文修改電腦程式時,並不一定要自己為之,可以委外修改後供自己使用,但受任委外者祇能逐一代客修改,不可以先修改一堆程式,再分別販售給許多人用。將他人的電腦程式加以修改後,該程式的著作權的歸屬如何,應先視修改結果是否能成為獨立著作,與修改後是不是更有效率無關。若僅是小幅修改而不構成獨立著作,修改前與修改後之程式仍是同一著作,修改者不會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若是修改到能成為獨立著作,則是屬於就既有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可以獨立享有著作權。雖然依第五十九條規定,修改者祇能供自己使用,不可以給別人用,但無礙於著作權之取得,故若他人侵害該修改後程式之著作權,修改者仍可以主張著作權。應說明的是,修改者就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雖可以主張著作權,但因「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若改作者要作「自己使用」以外之其他利用,仍應經原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不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849◎大陸網路作家的情色小說在大陸是屬於禁止發表的文章,其在網路上刊載後被台灣作家抄襲出書,該大陸作者在台灣有無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能採取何種行動保護權益? 依台灣的著作權法,情色小說不管是否禁止發表,或是否在網路上刊載,均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原則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與台灣人民受到相同著作權法之保護,該大陸作家可依台灣著作權法在臺灣主張權利,亦得在大陸地區依大陸著作權法主張權利,主要應視在何處主張權利得以有效落實要求。 850◎公司委託網頁製作公司製作網站,合約上已明訂如所用圖片有違法行為由該公司負責,則若真有問題,本公司會有任何刑事或民事上的責任嗎? 此可分為民事與刑事責任而有不同。 刑事責任方面,實際為侵害之人要負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因此,委外之網頁侵害他人著作權,委託之公司是否要負刑事責任,要視其對於製作公司的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有無參與,若其內容全係製作公司經手,委託公司原則上並不必負責。在民事責任方面,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故原則上委託之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者,不必負擔民事責任。 對於上述民刑事責任,在實務上,證據是很重要的。如何使法院相信是委外製作而不是自行製作,是由製作公司侵害而與委託公司無關,都須證據支持。不過,委託公司事先與製作公司約定「責任保證條款」,約定所用內容如有違法應由製作公司自負其責,是正確的作法。 851◎可否買入在台灣加入WTO前所做的日劇VCD,加以出租? 在台灣加入WTO前有些日劇可能已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當時的重製或散布就已侵害著作權。對於在台灣加入WTO前所販售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未經授權日劇VCD,在加入WTO後仍可以販賣,但不得再買來租借,否則會構成侵害出租權,得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852◎網站使用旅遊作家書本幾篇文章內容,其中有老師的個人網站,非整本書照抄,僅節錄部分整篇的景點文章,介紹給自己的學生,無營利使用,但未標明出處,不過可以搜尋網站搜尋到,另有學生使用學校之伺服器,建立要交作業的網站,使用幾篇文章,也未標出處。另有小學生以鏈結方式連結到此二侵權網站。旅遊作家稱其書中之內容並未上載網站,該二網站係將他人email轉送之景點文章轉貼成網頁。此三位是否侵害著作權法? 雖然第五十二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其目的必須是「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所使用的內容要「在合理範圍內」,利用的客體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利用方法是必須「引用」,意即要將他人之著作結合自己之創作,而不是單純重製卻無自著部分,同時要依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至於如何屬「在合理範圍內」,可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四項標準認定之,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學術目的而少量引用,並註明出處,可以被認為是合理使用,但如大量引用,將他人文章轉貼於自己對外公開之網站,不問是否營利,有無註明出處,也不問是來自何處或是否整本書的重製,祇要是未經同意或授權,都構成著作權侵害。 至於單純鏈結,並未重製他人著作,祇是指引讀者前往該網頁,如同指示他人地址,不涉及著作權議題。 853◎某名畫家捐贈本機關一幅畫作,另一出版社想要刊載該畫,請機關提供該畫作正片,則該是否有權提供?還是須徵求畫家之同意? 取得畫作原畫者若未取得該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並無權授權他人刊載開名畫,故出版社欲刊載應經該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可。 854◎將莫札特或貝多芬的作品拿來重新編曲,或將此重新編曲之CD於公開場所播放,或是於電台播送,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一、甲將已屬公共所有的莫札特或貝多芬的作品拿來重新編曲,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可以成為獨立的衍生著作而受保護,不因原著作已屬公共所有而受影響。 二、乙演奏甲之編曲,涉及公開演出該重新編曲之音樂著作之行為,應經編曲者甲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丙欲錄製乙之演奏,涉及重製甲之音樂著作及乙之表演,應同時經編曲者甲及演奏者乙之同意。 四、丁欲在公開場合播放丙錄製之錄音帶,涉及公開演出甲之音樂著作,應經甲之同意。至於乙之現場演奏,因係經乙同意而錄製於丙之錄音帶,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乙對於其被錄製之表演於錄音帶被播放時無從再主張權利。 五、戊欲在廣播電台播送丙錄製之錄音帶,涉及公開播送甲之音樂著作及丙錄製之錄音帶,應同時經甲及丙之同意。至於乙之現場演奏,因係經乙同意而錄製於丙之錄音帶,依第二十四條但書規定,乙對於其被錄製之表演於錄音帶被公開播送時無從再主張權利。 855◎未經授權而翻譯他人著作之成果是否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改作與編輯均是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未經授權而改作或編輯他人著作,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或編輯權,不過,改作或編輯亦是創作行為,因此,祇要是創作,就應該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則是另一問題,二者應區分清楚。然而,美國著作權法之立法報告就此問題特別記載,認為未經授權而改作他人著作致侵害著作財產權者,該衍生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理論基礎係認為法律不應保護「不乾淨之手(unclean hand)」,或是所謂「毒果樹理論」----果樹有毒,果子亦有毒----非法行為之成果不應受法律保護。我國司法機關亦大多採此見解。 856◎網站同意條款若設定為一次表明將未來張貼之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網站,不同意即不能加入成為會員,其約定是否有效?若會員轉貼他人之著作,該網站可否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原始取得? 網站同意條款若讓會員在加入時,統一一次表明將未來張貼之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網站,不再就各別文章作各別約定,且不同意即不能加入成為會員,此一約定仍可以拘束未來之文章著作財產權歸屬。祇是該同意條款之有效性有時會被挑戰,例如隱藏於一連串之加入會員授權條款,加入者不易察覺而同意,致有失公平者,可能會被認為是無效。 若會員轉貼他人之著作,該網站仍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原始取得。畢竟著作財產權仍有異於有體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不似動產物權之轉讓得以物之交付占有為要件,否則若任何人得以著作之轉貼或著作物之交付即認為構成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實體世界或虛擬世界都會造成法律秩序之混亂。 857◎經銷商結束代理關係後仍販售原代理之著作權商品,並轉予他人銷售,著作權人主張權利時,該經銷商抗辯係授權期間之產品,則著作權人該如何?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下,著作權人並無散布權,經銷商在授權行銷期間所作之產品非盜版品,即使授權契約期滿,任何人仍得銷售。 若契約約定經銷商在授權契約期滿後不得銷售而竟再銷授,該經銷商應負違約之民事責任,但無刑責。其他人之銷售因不是契約當事人也不是散布盜版品,並無任何民刑事責任。 所以,對著作權人比較有保障的作法,是將著作重製一定數量後再交經銷商銷售,或約定被授權的經銷商僅能重製一定份數的重製物,則即使授權期滿,經銷商能再銷售的份數應該也有限,較不致影響前經銷授權期滿後其他授權契約。 858◎出版商出了一本「憲法」,其著作權是誰的?可以影印嗎?「論語」或「絕版書」或「買不到的書」可以複製嗎?印製原文書是不對的,那所謂的「著作權」如何去分辨? 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地一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單純影印「憲法」,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但若未經授權,影印他人對於憲法的闡釋創作,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論語」因年代久遠,原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通常一般人不會影印數千百年前的「論語」古書,而是現代人對於「論語」的闡釋創作,還是應經授權,才不會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絕版書」可能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圖書館可依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影印保存,一般人僅得到圖書館依同條文第一款之合理使用規定,要求圖書館交付一小部分影印本供自行研究,卻不得自行影印整本「絕版書」。 如何知道是不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書?簡單的說,今人之著作,不是自己創作的,就是別人享有著作權的,應經授權才能利用。所以,祇要不是著作人自己拿來要求影印的,或沒有經授權的影印,通常都是侵害著作權。 859◎三歲小孩子都應該知道印製「鈔票」不合法,但到底影印店可以影印甚麼就不一定很清楚,法律為何不能定清楚呢? 三歲小孩子都應該知道印製「鈔票」不合法。二十歲的大人也應該知道沒有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應以影印他人書本謀生。 影印店在我國到處林立是一件很奇怪的事,對著作權人是一項嚴重的侵害,難怪書商要跳腳。影印店能作的合法業務是替學生、教授或企業影印他們自己的論文、報告或公司資料。這些東西是著作財產權人自己的著作,付費委請影印店製作裝訂。一般民眾影印他人書籍的小部分自行研究閱讀的合理使用,應該是透過圖書館的影印機使用,而不是影印店,其影印量有限,所以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圖書館的影印機收費,有行政管理及以價制量的功能,與影印店的代客影印收費營利不同。 影印店絕不是慈善事業,免費提供影印服務,而是代客影印或提供影印機供客戶自行影印,從影印他人著作中獲利,此較之圖書館提供讀者投幣影印,並無正當性或合理性。只印一整本書的其中二十頁,也是未經授權影印他人著作而獲利。從著作權人的立場看,為甚麼影印店可以幫客人影印我的書而從中謀利?影印店經營者若是從這一角度思考,在開設之初就應先就其經營內容的合法性與市場客戶之所在進行衡量,以免合法的「影印店」靠合法的營業無法生存,必須藉非法影印維持經營,最後觸犯法律而抱怨法律規定不清。 860◎以光碟燒錄機拷貝音樂CD供自己欣賞,可以主張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合理使用嗎?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通常以光碟燒錄機拷貝音樂CD,都不會祇燒錄一、二首歌,而是整片或數片式地燒錄,縱使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對著作權人都是重大損失,不會有人認為是在合理範圍內,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 861◎教師研習會手冊常需要一些文稿充當研習資料,此時所選用之文稿若聯絡不到原著作者,不知是否可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合理使用」之條款,免除侵犯著作財產權之疑慮?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教師研習會手冊係供教師學習之用,非「為學校授課需要」,應不得主張上開條文之合理使用。最理想的作法,是重新以自己的表達方式創作。 862◎學生於宿舍從學長所留下之線路自行接上有線電視觀賞,有線電視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凡公共場所收視衛星電視頻道及有線電視頻道需獲得頻道商授與公開播送權,方得收視,否則即為侵權行為,並違反著作權法。請問此一情形,學校或學生是否侵害公開播送權?學校對學生之私接行為是否應負責? 此一事件牽涉二個問題,一是學校有無進行公開播送之行為,二是學生有無未付費即私接有線電視線路收視。 有線電視公司欲進入校園鋪設有線電視線路應經學校同意,學校希望收視有線電視也要與有線電視公司簽約,使得有線電視公司可以進入校園鋪設有線電視線路,以便進行視訊傳送。學校各單位單純接收有線電視,不會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除非是學校接收有線電視訊號後,後再透過自設的機房進行傳送到教室或宿舍。學校中的每一部電視接收有線電視,都應與有線電視公司簽約,而集體簽約應該可以爭取較有利的收視價格。 學生要在校園內之宿舍中接收有線電視,也應與有線電視公司簽約,簽約方式可以透過學校或學生自治團體,集體與有線電視公司簽約,爭取較有利的收視價格,也可以各別與有線電視公司簽約。 學校各單位或宿舍中之學生未與有線電視公司簽約,即私接有線電視線路收視,仍是單純接收有線電視,不會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並不會構成侵害公開播送權,但屬於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學校各單位私接有線電視之侵權,學校因係雇主,亦應對教職員校內之侵權行為負責。宿舍中之學生私接有線電視之侵權,並非學校員工之行為,學校縱對學生或宿舍有管理之責,亦因對學生無監護權而不必負法律上之侵權責任。祇是學校通常會作管理行為,以保護學生免於被訴侵權。863◎圖書館發行電子報供讀者參考,可否引用報章雜誌部分資訊? 圖書館發行電子報引用報章雜誌部份資訊刊登於電子報,供讀者參考,會侵犯重製權 864◎購買電子資料庫,可否提供資料庫的帳號和密碼,供學生在校外上線使用? 購買電子資料庫,為方便學生課業和研究之需要,提供學生申請電子資料庫的帳號和密碼,在校外亦可以使用電子資料庫,是否會引起爭議,應視與業者之約定如何,若未禁止則應可以為之。 865◎網站舉行設計比賽,聲明加入會員者可以報名三件作品,非會員只能參加一件,而加入會員者必須同意所提供之作品及影像或是個人檔案永久無償供該網站之雜誌作任何形式的宣傳、出版或行銷公關使用。則作品的所有權還是在會員手上嗎?雜誌有修改的權利嗎?是否雜誌以後可以其名義製造販賣都不必支付任何費用嗎? 此一比賽規定僅是由雜誌取得任何方式利用會員所提出之授權,會員並未出讓著作財產權,網站因為此一約定得以任何方式利用會員的作品,包括改作,也不必再支付任何費用。是否同意,作者要考慮其後果而自行決定。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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